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88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可預見將銀行存摺、帳號,係供作人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見報載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廣告後,於民國95年6月23日,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略載為於95年6月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蘆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以新臺幣(下同)
6千元之代價,提供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做為該集團成員詐騙他人後指定匯入款項之帳戶,嗣該集團成員,於95年6月17日,撥打電話予 吳怡諄 佯稱為其友人「 黃雅琳 」,借款2萬元,致吳怡諄不疑有詐,遂依指示於95年6月27日14時10分許至臺南縣永康市○○○路○○號之永康鹽行郵局匯款2萬元至甲○○前開帳戶內,嗣經吳怡諄向其友人查詢始知受騙。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㈡被害人吳怡諄於警詢時之指訴。㈢卷附中華郵政國內匯款單、蘆洲郵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臺北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南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95年11月21日營字第0955002680號函暨函附客戶基本資料、金融卡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帳戶申請使用電話語音服務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可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修正後本案法律適用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同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41條、第30條等規定均業經修正,於94年2月
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說明本案新舊刑法適用情形如下:
㈠關於罰金刑,刑法第339條雖未修正,惟該條文所定罰金刑
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
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月
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
1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
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㈣至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條之部分雖已修正施行,然修正前
刑法第30條係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僅係將幫助犯規定為法理之明文化,不涉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非屬法律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0條之規定。
四、核被告以一個提供上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該不詳犯罪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他人以牟利,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對被害人財產所生危害程度,及其於本院訊問時先係飾詞狡卸犯行,嗣後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