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29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5年5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監營裁字裁40-AIJ30751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后: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10月17日15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忠孝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忠孝東路5段與松仁路交岔路口欲左轉至松仁路時,因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經警攔停舉發,原處分機關查證違規屬實,爰依95年
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該次違規行為,裁處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4年10月17日,駕駛140-LG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裁決書所載之違規地點時,係依法行駛內側車道等候左轉,但在路口時因車輛稍多才偏向外側車道,並無員警所舉發之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違規情形,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94年2月5日公布施行之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採從新從輕原則,所謂「從新」,即係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至於「從輕」,則係指行為時至行政機關最初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查本件異議人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年00月00日,原處分機關裁決日期則為95年5月15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63條固於94年12月28日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及原處分機關於最初裁決時,均在上開修正條文施行之前,受處分人行為後法律雖有變更,惟依行政罰法第5條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原處分機關裁處時之法律,即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6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復按汽車駕駛人在多車道左轉彎時,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者,處銀元2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
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4年10月17日15時44分許,駕駛140-LG號營業小客車沿忠孝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忠孝東路五段與松仁路路口欲左轉至松仁路時,因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經警攔停舉發,原處分機關查證違規屬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IJ30751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在卷可按,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忠孝東路欲左轉駛入松仁路時,未先駛入內側車道,即逕由中間車道(第2車道)左轉而經警當場舉發等情,業據負責本案舉發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信義分隊警員 楊永強 到庭具結證述屬實,並有證人楊永強所庭呈標示執勤位置之舉發地點照片4幀附卷可稽,參以證人楊永強與異議人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證人楊永強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道理。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乙○○○○之上開證述內容,以及其所紀錄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再參諸交通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可推定為正確無誤,故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且相關行政目的亦難達成,故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準用刑事訴訟法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基此,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雖辯稱:伊於忠孝東路欲左轉松仁路時,係依法行駛內側車道等候左轉,僅行駛至路口時因車輛稍多,俟行駛過中心線後才切向外側車道,並無於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云云,然異議人並未就其未於本件案載違規地點外側車道行駛之事實,提供任何可資調查之事證,以佐證其所辯之內容,且經核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本件執勤警員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故證人乙○○○○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本件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綜上所述,異議人並無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以供本院調查,且無任何證據證明員警之舉發有何違誤情事,是異議人上開所辯,顯無理由。
五、從而,受處分人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於前揭時、地,未先駛入內側車道即逕予左轉彎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異議人前揭違規行為,裁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海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