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73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羈押在臺灣彰化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蘇哲科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三七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被告母親年邁、患有重病、老人失憶症,哥哥亦患有癌症,被告母親無人照料,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強盜罪之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執行羈押;嗣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未遂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八年,另裁定自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起延長羈押二月。本院審酌上情,認上開羈押原因迄今仍未消滅,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再者,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所定情形,以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於被告家庭狀況,則非在斟酌之列,是被告上開聲請意旨,縱然屬實,亦與被告有無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涉。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林欣苑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書記官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