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97年度城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城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係用以辨識帳戶權利
人之指示憑證,若交付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不法集團做為存放
詐欺取財得款之用,藉以掩飾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
緝,竟基於幫助他人連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1年
7月30日某時,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其設在臺
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6年2月12日更名為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花壇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系爭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在彰化縣花壇鄉花壇郵局旁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張」姓之成年男子(以下簡
稱張姓男子),容任該男子或所其屬不法集團成員任意使用系
爭帳戶。張姓男子所屬不法集團成員即在不違背乙○○意在幫
助詐欺之認識範圍內,於如附表所示91年8月、9月、10月間某
日,分別撥打電話予如附表所示之甲○○(原名 吳旻峻 )、丙
○○(原名 曾滄銘 )等20人,佯稱:渠已中獎,須依指示至提
款機操作才能領取獎金云云,而連續以此詐術,使甲○○等20
人均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將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匯入系爭帳戶內,得手後旋予提領一空。其後因甲○
○等20人發覺受騙乃分別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轉呈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轉請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令轉福建金門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本案證據部分,除系爭帳戶資料部分應補充「甲○○、丙○○
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姓名更改資料」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乙○○行為後,下列刑法規定已於
94年2月2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爰予比較適用如
下:
⒈刑法分則中定有罰金刑之罪名,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
規定,罰金之最低度法定刑係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
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則係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
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
行為人,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⒉現行刑法已刪除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此一刪除雖未更動犯罪
構成要件,然已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變更,依新法
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未更有利於
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論以連續犯。
⒊關於幫助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
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而修正後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
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僅釐清文字,以杜疑義,自不生
輕重比較之問題,即仍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0條規定。
⒋關於易刑處分部分,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
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
1日,易科罰金。如依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1日,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修
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含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本件
關於易科罰金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㈡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
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
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
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上揭
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規定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普通刑
法之罰金刑,即應依上開規定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提高倍數,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1條後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涉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自24年訂定以來均未曾修正,即應依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
,依該罪之法定罰金數額轉換為新臺幣後再予提高30倍。
㈢張姓男子及其所屬集團成員以佯稱中獎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甲
○○等人詐取財物,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而被告僅提供其金融帳戶予張姓男子及其所屬集團成員為財產
犯罪,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
有犯意聯絡,即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之構成要件以外
行為。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本件被告幫助之正犯即張姓男子及所屬不法集團成員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系爭帳戶分別詐騙如附表編
號1至20所示之被害人,為共同正犯,而其向附表所示之被害
詐取財物之時間緊接,手法相近,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同應論以連續犯。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含密
碼)予不法集團使用,而各該正犯連續利用系爭帳戶資料詐財
,雖亦不違背被告本意,惟被告僅一次提供其存摺及提款卡予
該不法集團使用,非多次為之,即係以一幫助行為,助他人連
續犯罪,仍應論以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並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能努力工作向上,竟僅因貪圖小利即
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助長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因其幫助致如附表編號1至20所
示之多人被害;惟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6月。
四、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
,而被告為本件幫助連續詐欺犯行之終了時點91年7月30日
,係在該條例第2條所定適用時程即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
犯罪之宣告刑並非上開條例第3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
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期二分
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及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業據被告售出,已
非其所有,且均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庭(金門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徐振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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