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簡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1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宜蘭縣警察局宜
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
知聯者簽章欄、宜蘭縣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收
受收據及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之「甲○○」簽名各壹枚、酒精測
試紀錄單受測者欄偽造「甲○○」之簽名及指印各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除增補:「乙○○尚於酒精測試紀錄單之受
測者欄偽造甲○○之指印1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其偽造「甲○○」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
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在同一交通
違規案件之各階段中密接為偽造署押、私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
之一部,藉由接續實施以完成整個犯罪,並僅侵害單一法益
,故應包括於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檢察官漏未論
列乙○○尚於酒精測試紀錄單之受測者欄偽造甲○○之指印
1枚偽造署押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之犯罪事實,屬於同一事實,應併予論列。爰審酌被告
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冒用他人名義接
受裁罰,險使無辜之人誤受裁罰,犯行所生危害非輕,並參
酌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偽造宜蘭
縣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宜蘭縣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
移置保管車輛存根收受收據及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之「甲○
○」之簽名各1枚、酒精測試紀錄單受測者欄偽造之「甲○
○」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竹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