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中小字第368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
法定代理人 甲○○
3樓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餘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再者,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9、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為新台幣17417元,依同法第436條
之8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原告為法人,依
首揭條文之規定,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即不得適用;又被告
住所地係在台北市○○區○○里○○○路○段7之2號,有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在卷足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國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