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樓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戊○○ 住台中市
丁○○ 住台中市
被 告 乙○○ 住雲林縣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六小字第33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捌仟
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參仟元,及自
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陳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