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一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竹監苗字第裁54─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所有之H五─八四00號自用小客車,業經報廢登記仍行駛,處罰鍰新台幣參仟陸佰元,並禁止其行駛。扣案之H五─八四00號自用小客車沒入。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以竹監苗字第54─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謂:異議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經警查獲其所有H五─八四00號自用小客車,由 陳懷澤 駕駛該車輛,行駛於台中市○○○路○段與梅川東路口,乃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 王繼宗 舉發違規,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予以舉發,並扣得該車輛一部;嗣因異議人未於指定期限之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前到案,裁決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0000000號裁決,科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七千二百元。惟異議人所有之前開汽車,前於八十六年間即己向監理站辦理報廢登記,並向台中監理站辦理牌照、行車執照註銷手續在案。該車於嗣後即已賣由廢五金回收商處理。事隔甚久,相關文件亦已遺失。且⑴業經報廢登記,並註銷牌照、行車執照之車輛,應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罰;⑵業經註銷牌照車輛,執勤員警如何知悉車輛牌號?⑶依交通法規,行駛無照車輛,應處罰行為人,非所有人。是裁決機關既有上開違誤,爰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本件異議意旨⑵⑶部分,經查,業經註銷牌照車輛,執勤員警依據車身之引擎號碼,仍得以查知該車之原始牌號與汽車所有人之身分;且依交通法規,行駛無照車輛,所處罰之對象為車主即汽車所有人,並非駕駛人(行為人),此參以異議人違規行為當時(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所適用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一、未領用牌照行駛者。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者。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者。四、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六、牌照吊扣期間行駛者。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八、使用吊銷之牌照行駛者。九、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仍行駛者。一○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者。前項第二款、第十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第五款、第七款之牌照、號牌吊銷之。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八款及第九款之車輛當場移置保管,並通知汽車所有人限期領回之」自明。異議意旨⑵⑶部分所持之理由,依據上述,容有誤解,並無可採。又所謂處罰「汽車所有人」,於通常情形下,固應以車籍登記之資料為準,然於牌照業經繳銷或辦理報廢登記後之場合,則應參酌民法上有關動產所有權之相關規定以定其所有人,始合事理。惟民法上動產所有權之得喪變更,係屬私法上之事項,是其舉證責任,本即應由發生變動原因事實之當事人負責舉證,亦屬當然。於異議人不能舉證其所有權業己移轉之情形,則「汽車所有人」自仍為原汽車車籍登記之「所有人」,此參諸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九款、第十款規定亦堪臻明確。此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所為之規定,有其立法政策上之合理正當性,附此敘明。本件異議人如其書狀所載,既不能舉證證明該車己移轉所有,僅泛稱「已賣由廢五金回收商處理。事隔甚久,相關文件亦已遺失」云云,尚非正當理由,其所辯尚無足採,亦無從卸免其於辦理報廢登記前之該車車主身分,從而免除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行政責任,均併此敘明。
三、惟查,異議人所辯「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向監理站辦理報廢登記」一節,亦有苗栗監理站提供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一紙附卷可稽,是異議人之車輛既經報廢登記竟仍行駛,核其所為應與前揭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十款之規定相當,且依特別規定優先普通規定之法則,異議人之行為固同時與該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十款之規定相合,然依法條競合之原則,仍應優先適用第十款規定,始為正理。本件舉發機關即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王繼宗所舉發之違規事實,依其舉發單「違規事實」欄所載,係「使用牌照註銷之車輛行駛道路」;「舉發違反法條」欄為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代保管物件」欄同時註明「扣空車」一輛,亦均與前揭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之規定相合,是舉發事實顯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處罰,已有未洽。而裁決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竹監苗字第54─0000000號裁決,則又未依舉發之事實、法條以為裁決,逕對異議人改依第十二條第一款「未領用牌照行駛者」之規定予以處罰,不僅未符前揭法條競合之原則,亦與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載事實顯相齟齬,況依第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則依該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並無得以「扣車」之依據,舉發當時之「扣車」行為反失其依據,且造成裁決時,對所扣之「空車」一輛,亦疏未處理。綜合上述,本件之裁決處分既有上開瑕疵,顯無可維持;況依前述,本件之「舉發」與「裁決」所持之法條既有不同,舉發單所載之到案處所「台中監理站」又非異議人所在之「苗栗監理站」,均影響異議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得依限期到案,從而不經裁決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從低額收繳罰鍰之權益,是異議意旨⑵⑶部分固無理由,然⑴部分即尚有可採,爰依首揭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裁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惠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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