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7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7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七0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結婚,約定婚後以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三樓之一之住處為兩造共同住所,詎被告於接獲旅行證後,仍拒絕前來台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經與被告娘家親屬聯繫,其家人均稱被告人在外地,無法與被告聯絡云云,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或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而被告經合法送達,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結婚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各一件為證(見卷第六頁、第二五頁),堪信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四、原告前揭主張業經其提出被告之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境平九0字第三三八二五二九0號函影本、原告之護照影本、原告之台胞證影本各一件為證(見卷第二六頁、第二二頁、第二四頁、第二七頁),並有證人即原告父親 歐益瑞 到庭證稱,原告花費新台幣二十餘萬元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結婚,並曾郵寄來台機票與被告,然而被告一直沒有來台灣,也沒有與被告聯絡等語明確(見卷第三三頁),本院復依職權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暨其入境申請資料,查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即已核准被告進入台灣地區之申請,惟被告迄今均無入境台灣地區之紀錄,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境信慧 字第0九三一00六0八四0號函在卷可稽(見卷第十二至十五頁),經核原告主張與前開證據資料相符,堪信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並無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而於入境台灣地區後拒絕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音訊全無,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存在,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本件既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兩造離婚,自無庸再就兩造間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詳為審認,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賴文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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