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交簡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32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甲○○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竹交簡字第1185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補充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1年1月3日以9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萬2千元確定,於91年3月1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17日以93年度竹交簡字第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
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竹交簡字第1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5、6行「明知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應補充更正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第
7、8行「於同日下午4時27分許,行經新竹市○○路、民富街口,為警攔檢查獲,施以酒精呼氣測試」應補充更正為「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行經新竹市○○路、民富街口因紅燈左轉違規,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下午4時27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內,對其施以酒精呼氣測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理由: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件被告甲○○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既高達每公升0.83毫克,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其於駕駛過程中,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情形;且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且其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然無法正常操縱;又於查獲後,命其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1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呈現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又命其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其無法以食指處碰到鼻尖;又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則呈現數錯數目;而命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1個圓,則呈現畫圓圈不完整等情事,此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甲○○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3條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累犯:被告甲○○於93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17日以93年度竹交簡字第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竹交簡字第1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甲○○除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刑事前科紀錄外,另有1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有上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徵其素行不佳,亦不知悔改,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且本件為警查獲當時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嚴重漠視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幸未造成人身傷亡,及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756號被告甲○○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250巷47號7樓居新竹縣竹北市○○路○段19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竹交簡字第1185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8年3月31日下午1時起,在新竹市○○路、少年街口某餐廳內,飲用高粱酒2杯,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明知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路上。於同日下午4時27分許,行經新竹市○○路、民富街口,為警攔檢查獲,施以酒精呼氣測試,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意旨,認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本件被告於查獲時所做酒精呼氣測試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有前開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考,揆諸上開法務部函示意旨,足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地步甚明,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之罪嫌。被告甫於96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檢察官許恭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書記官陳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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