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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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辰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交易第63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施辰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之「15時許」,更正為「14時37分許」(按: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時間)。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部分:
1.編號2待證事實欄第1列之「告訴人」,更正為「被告」;第3列之「被告」,更正為「告訴人」;第4列之「因而有」,補充為「告訴人因而有」。
2.編號4證據清單欄第1-4列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1年4月25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100052718號函」,更正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1年4月25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10052718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第6列之「現場照片」,補充為「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影像截圖」。
(三)增列證據:
1.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79-81頁)。
2.被告施辰諺於本院民國111年6月22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本院交易卷第45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於事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偵卷第27頁)。其對於偵查機關未發覺之罪坦承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又本院審酌其自首之情形,認適宜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而肇事,導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過失情節(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受傷情況,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願意賠償,態度尚可,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職業為工廠作業員,每月薪水約新臺幣4萬多元,需要獨自扶養1個10歲的小孩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宣告緩刑之理由:按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1年6月14日以111年度易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4月、4月,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6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被告即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無宣告緩刑之餘地,從而被告與告訴人許 堉綺 所達成之賠償共識,自無法作為緩刑所附條件,則有關賠償事宜應由告訴人另循合法途徑主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靖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42號被告施辰諺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另案羈押在法務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辰諺於民國110年5月5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永福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與豐榮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充分注意右方來車動態,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 許堉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豐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未充分注意減速慢行,雙方因此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許堉綺受有右側拇指尺側側韌帶破裂併掌骨指骨關節半脫位、左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顧等傷害。
二、案經許堉綺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施辰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其確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直行經上開路口,而與告訴人許堉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許堉綺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口,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由發生碰撞,因而有上開傷害之事實。3東基醫療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1紙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4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1年4月25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100052718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22張佐證本案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5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證明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員警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檢察官羅佾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