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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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4號原告 劉玟聰 被告 蔡政谷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373號),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經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供不熟識之他人使用,並代他人提領現金後轉交他人,極可能係對於他人詐欺取得贓款後,再藉以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並因而參與他人詐欺取財犯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訴外人「獅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6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告知「獅王」,並允諾依指示提領該等帳戶內之款項。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31日,透過交友軟體Finally平台,以暱稱「 鄭宇翔 」與原告結識後,佯稱可透過「葡京娛樂」網站投資以賺取現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7月6日上午11時43分匯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內,繼由「獅王」通知被告提領贓款,被告即於同日下午1時47分許,在中信銀行斗六分行將上開200萬元提領後,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提領之贓款交予「獅王」指定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輾轉繳回上手,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獲取犯罪所得40,266元。為此,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
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並有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9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核閱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獅王」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施行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200萬元至被告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內而受有上開損失,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200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1月2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200萬元,及自11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表示願意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法律規定相符,所以斟酌後定相當的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書記官鄭蕉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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