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聲請人 胡芳綺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與前夫生下長子,前夫工作不穩定導致家中收入不穩定,聲請人遂使用信用卡、借貸供消費支出,因而積欠無擔保債務約新臺幣(下同)104萬7,420元。聲請人前於95年5月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以零利率、每月1期付18,780元、共120期成立債務協商,當時前夫協助還款。
後因前夫收入不穩定,聲請人就剩餘債務再於97年10月向台新銀行申請為變更零利率、每月1期付14,398元、共120期,聲請人持續繳納至101年3月,後因與前夫離婚,聲請人成為單親母親致支出負擔增加,再度向台新銀行申請變更零利率、每月1期付8,055元、增加至143期。嗣因聲請人於103年6月失業,打零工收入不穩定,遂再向台新銀行變更協商方案為零利率、每月1期付6,192元、再增加至160期,聲請人持續繳納至106年2月,因發生重大車禍事故因素無力繳納而毀諾。聲請人名下僅有2輛汽車,於聲請更生前2年包括打零工、於便當店工作、自109年12月9日起至慈惠實業有限公司任職之收入合計61萬8,000元,目前於慈惠實業有限公司擔任照顧服務員之月薪為28,000元。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個人支出及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合計為25,946元(扶養費1萬元、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5,946元),在此情況下,聲請人實無力負擔償還債務。又扣除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積欠如附表所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債務,陳報債權金額約為104萬7,420元。聲請人無法清償債務,乃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請求債權人共同協商,然聲請人因故與債權人協商不成而聲請更生乙情,有債權人清冊、調解筆錄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可證。而如附表所示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合計為978,319元,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已無債權(見院卷第62頁)等情,有各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證。
(二)聲請人前述主張其於95年5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成立債務協商,並曾歷次就協商內容為變更,最後於103年6月變更協商方案為零利率、每月1期付6,192元、共160期,其持續繳納至106年2月始未繳納等語,核與台新銀行函覆:「103年6月第三次變更為160期,利率為0%,每月6,192元,嗣後於106年3月10日毀諾」等內容相符,此有台新銀行函文1份(見院卷第101頁可查)可查,堪可認定。
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至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故本院須審究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經查:其與台新銀行自95年5月成立債務協商起歷經數次協商內容變更,迄至106年3月毀諾,而聲請人確實於期間之100年間產下長女、於101年間與前夫離婚並曾約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對長子、長女之權利義務等情,有聲請人及其長子、長女之戶籍謄本(見院卷第16至17頁)可查,再依據聲請人提出之勞保保險投保資料(見院卷第21頁反面)可知其在該期間有多次勞保中斷情形,且於105年10月3日自「有限責任國立玉里高級中學員生消費合作社」退保後,逾4年無投保紀錄,聲請人即係於該期間毀諾,迄至109年12月9日才又投保於目前任職之慈惠實業有限公司,是其陳述是因與前夫離婚、成為單親母親致支出負擔增加、因失業而打零工收入不穩定等等因素而為歷次協商內容變更,嗣仍無力繳納而毀諾等語,尚非不可採信。復審酌聲請人於經濟狀況變動時均能主動向最大債權銀行進行協商變更,且自最後一次變更即103年6月起至106年2月止,亦已按期繳納30餘期,實難認無解決債務之誠意,參以最後一次變更協商方案為每月付6,192元,然聲請人於106年3月毀諾當時早已自「有限責任國立玉里高級中學員生消費合作社」退保而無投保紀錄,即毀諾係發生在其主張之失業打零工收入不穩定期間,而即便以未失業時即105年10月3日前任職於「有限責任國立玉里高級中學員生消費合作社」之投保薪資11,100元計算,扣除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應已不足履行上開協商金額,參以上開還款期數高達160期即13年又4月,是本件可認聲請人履行該協商顯有困難,且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合先敘明。
(三)查聲請人名下有2輛汽車,有其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查。依其提出之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院卷第115頁),其任職於慈惠實業有限公司擔任照顧服務員之年收入為352,330元,平均月薪約為29,360元(計算式:352330元÷12月=29,360元),核與聲請人勞保保險投保資料大致相符,堪可認定。故其償債能力自應以上開薪資及其名下財產為據,始為合理。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
1、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為15,946元,核與110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3,288元之1.2倍即15,946元(下稱最低生活費)相當,堪屬合理。
2、聲請人另主張須與前夫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其須分擔每名每月5,000元合計1萬元之扶養費乙情,查該2名未成年子女為分別為長男(92年7月出生)、長女(100年1月出生)。長女係年僅11歲之學齡兒童,名下並無財產,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院卷第119頁)可查,客觀上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甚明,是聲請人固已與前夫離婚,現由其前夫行使負擔長女之權利義務(見院卷第17頁戶籍謄本),然其對長女仍應盡其扶養義務,而其主張分擔長女每月扶養費5,000元並未逾以上開最低生活費計算之分擔額,得予准許。至其主張長男每月5,000元扶養費部分,查長男即將年滿19歲,並未在學,名下有2輛汽車,現由其前夫行使負擔長男之權利義務,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有其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院卷第17頁、第118頁)可查,聲請人雖陳稱其因心理因素,目前休學在家休養,然未能提出任何資料證明,是其未在學是否有從事任何工作(包括打工)而有收入乙節未明,客觀上無從確認是否有受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支付長男扶養費之任何證據資料,從而尚難認定其確實有此部分支出,是此部分之扶養費主張,尚難准許。
3、綜上,應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含扶養費在20,946元(計算式:15,946元+5,000元=20,946元)範圍內之主張,堪屬合理。
(五)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9,36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20,946元後,雖尚餘8,414元可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惟對照其所負之債務978,319元,仍須至少9.6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978,319元÷8,414元÷12月≒9.68年】,遑論尚有利息及違約金待清償。其名下雖尚有2輛汽車,然分別為82年、87年出廠是老舊汽車(見院卷第117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幾無殘值,尚不足以清償債務人之全部債務,爰認債務人雖有其他財產卻仍不能清償債務。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麗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耕華附表編號債權人債權額(新臺幣)1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97,428元(迄111年2月16日止)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702元(迄111年2月14日止)3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8,151元(迄111年2月17日止)4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0,641元(迄111年2月14日止)5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5,097元(迄111年2月13日止)6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5,714元(迄111年2月14日止)7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7,811(迄111年2月15日止)8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64,775(111年2月)總計:978,31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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