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東原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東原簡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加重竊盜犯罪事實及適用法條,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普通竊盜及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是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4、6列之「加重」、「安全設備」等字應刪除。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應補充及更正記載為:車牌號碼「E7
-5933」號之自用小客「貨」車;第4列應充記載為:基於竊盜「及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著手持「自備」鑰匙;犯罪事實欄二之「臺東分局」應更正為「成功分局」。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列贅載之「警詢」應刪除;第3列應
更正為:截圖共「18」張;證據部分並補充記載: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係出於竊取告訴人車內財物之同一目的,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可認為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安全設備,應以附著於不動產者為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自始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毀損前開車門之鑰匙鎖孔,並非另行起意毀損,應以加重竊盜罪嫌論斷,而非另論毀損罪嫌,似有誤會,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列業已載明:「著手持鑰匙1枚『刮毀、以破壞』該車車門」,並經告訴人乙○○提出毀損告訴(見偵卷第5頁),且此部分與前開竊盜罪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經公訴人更正犯罪事實及適用法條如上,本院自無庸再予變更法條。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㈢本件被告著手於竊盜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
且於民國107年至111年間(即5年內)有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猶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於本案中仍趁他人不注意之際,下手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秩序程度非輕,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惟念及其終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品行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本院審理時自陳入監前從事釘板模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須扶養65歲、罹患糖尿病、精神狀況每況愈下之母親,及分別為16、18歲之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與告訴人表示被告破壞車門真的造成開車的不方便,但輕判即可,願意原諒被告,給他自新的機會(見本院卷第57頁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請求本院依被告在偵查中表示願意接受之刑期,判處有期徒刑4月,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中雖自白並承認加重竊盜犯行,且對檢察官告以4個月之求刑協商刑度表示同意,經記明於筆錄,有偵訊筆錄在卷可參(偵卷第47頁),然此部分刑度之協商係以加重竊盜為基礎,基礎既有前揭誤認之處,應認檢察官此部分之請求顯有不當及顯失公平,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之規定本院不受此部分請求之拘束,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之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固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偵卷第47頁),惟審酌該物非違禁物,且為被告日常生活駕車所需用,應屬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邱仲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63號被告丙○○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素不相識,竟於民國111年2月28日4時40分至同日5時55分許,見乙○○停放在臺東縣○○鎮○○○路00號前之車牌號碼號之自用小客車疏於看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著手持鑰匙1枚刮毀、以破壞該車車門鑰匙孔之方式,竊取該車內財物,然經其破壞該車門鎖安全設備後,因仍無法成功開啟車門,而未遂,逕自逃離現場。嗣經乙○○察覺車門鑰匙鎖遭破壞,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內容大致相符,且有刑案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共17張在卷可考,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又請依被告在偵查中表示願意接受之刑期,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示懲儆。另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翊設有毀損罪嫌等語,然據被告自白內容,其係自始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毀損前開車輛之鑰匙鎖孔,並非另行起意毀損之,從而,應以加重竊盜罪嫌論斷,而非另論毀損罪嫌甚明,是告訴暨報告意旨就此部分,似有誤會,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檢察官羅佾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3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