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明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2月11日111年度東交簡字第4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速偵字第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部分補充「被告林明慶於民國111年4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6月7日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41頁、第67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詳查被告因不諳法律,誤認僅係短程駕駛挪移車輛應不至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而無法敵對意識,且被告於前案判決執行完畢後將近5年始犯本案犯行,並非刑罰反應薄弱等情,逕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刑度,應係適用法律錯誤;另原審既審酌被告之犯罪後態度尚可、駕駛距離尚短、未生肇事等情,則本案相較前案犯罪情節更顯輕微,然原審所科刑度卻仍重於前案,原審判決理由互有矛盾,爰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號、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故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四、經查:
(一)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符合刑法第47條之累犯規定而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上路,其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大幅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違反交通義務情節自屬重大;另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堪可,且醉態駕駛距離尚短,加以其為警查獲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兼衡被告無業、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及前案科刑之矯治效果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及罰金如易刑標準,均以1,000元折算一日為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非顯不相當,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量刑尚屬妥適,無裁量濫用之情事,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二)又關於累犯加重之適用,除原審業已敘明: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各經本院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東交簡字第133號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4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各於104年10月26日、106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併參酌被告業有因相同案件經科處罪刑暨執行完畢之情形如前,自足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亦顯然未因刑之執行完畢而生警惕作用,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應予加重其刑等語外,而就被告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罪內容之酒測數值高達每公升0.93毫克以觀,尚難認有應予從寬量處最低法定刑,將致其人身自由有遭受過苛侵害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疑慮,且本案係被告第3次酒駕被查獲,並非初犯,更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原審認應依刑法第47條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是被告上訴請求不依累犯規定加重云云,尚難憑採。
(三)另本案係於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作成前即為判決,已無從依上述裁定意旨,命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況依前述大法庭裁定意旨,原審於該裁定宣示前,依職權調查因而論以累犯並裁量加重,不能據以撤銷。從而,本案於原審判決前,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加以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惟上開累犯之認定,為經原審依職權調查後,認符合累犯之要件後所為之處刑,是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見解,本院自不能以此撤銷原審判決,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尚難認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從而,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立群
法官李承桓法官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東交簡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薇婷被告林明慶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東縣○○鄉○○村○○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慶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明慶於民國111年1月17日3時0至40分許間,在臺東縣○○市○○路000巷0號「日月星小吃店」,飲用威士忌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自該店倒車至對向路旁(即臺東縣○○市○○路000號前)停放。嗣於111年1月17日3時53分許,林明慶駕車停駛於臺東縣○○市○○路000號前時,因未依規定使用燈光為警攔查,並經察得酒味、酒容,乃復於同(17)日4時32分,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林明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警察局道路涉嫌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警交字第T00000000、T0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規定已提高有期徒刑、罰金刑之法定最重刑度,經具體比較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其行為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刑之加重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各經:1、本院以104年度東交簡字第1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2、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併參酌被告業有因相同案件經科處罪刑暨執行完畢之情形如前,自足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亦顯然未因刑之執行完畢而生警惕作用,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應予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尤以其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大幅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違反交通義務情節自屬重大,所為確屬可議;另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堪可,且醉態駕駛距離尚短,加以其為警查獲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兼衡被告無業、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個人基本資料)、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及前案科刑之矯治效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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