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原交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交易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忠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忠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增列證據:
(一)被告王忠義於本院民國111年6月28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1、59頁)。
(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1紙(偵卷第28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不適用累犯規定之理由:
1.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而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2.查偵查檢察官固於起訴書以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指稱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然該紀錄表為被告經判決及執行情形之第二手資料,實務上不乏發生誤載之情形(亦可能於案件確定前進行更改),檢察官並未提供其他足認被告前案執行完畢與否及執畢日期之資料,亦尚未就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次犯行間隔數年,及係於飲酒結束約7小時內騎乘機車上路等情狀,具體指明被告有何等之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致有應適用第47第1項規定加重最輕本刑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被告之前案紀錄應作為量刑時審酌之事項,而無法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方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潛在性危害,影響大眾往來之安全,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案之動機、目的(前去農會提款)、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犯罪所生危害、與前次不能安全駕駛犯行之間隔時間,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前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本院卷第31-36頁),暨其於審判中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務農為業,經濟狀況普通,要扶養約80、81歲的母親(患病,不良於行)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刑、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靖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36號被告王忠義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關山鎮德高里25 鄰忠慶 41之
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忠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前開2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數罪於民國108年11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11年3月17日18時許,在臺東縣臺東縣○○鎮○○里00鄰○○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年月18日7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同年月18日9時38分許,酒後騎乘上開重機車行經關山鎮臺9線公路316.4公里處,因手持香菸騎乘機車為警攔查勸導,發現其身有酒味,並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18日9時41分許,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忠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飲酒時間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檢察官陳筱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書記官黃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