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六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六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六簡字第26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天助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36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黃天助犯故買贓物罪,共叁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黃天助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所犯故買贓物罪(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相同故買贓物之前案紀錄,再犯故買他人竊得之財物,助長贓物流通,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其新臺幣(下同)12,476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繳款收據各1份附卷可憑,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為上揭犯行手法近似、犯罪時間相近、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⒈本案被告於本案所收受之贓物裸銅線29公斤、41公斤(如附表
編號1、2所示),各為其犯罪所得,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已將上開裸銅線變賣予他人等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所購買之贓物裸銅線28.9公斤(如附表編號3所示),已由
警方查扣發還予各該被害人,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2份附卷可稽,且被告已賠償台電公司12,476元,應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故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所得備註1110年2月1日6時39分許裸銅線29公斤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雲林管理處或不詳被害人2110年2月2日7時43分許裸銅線41公斤同上3110年2月6日6時40分許裸銅線28.9公斤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雲林管理處及台電公司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36號被告黃天助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天助係址設雲林縣○○市○○路0段0巷00號對面之「興隆環保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平時經營廢金屬等資源買賣生意。詎黃天助當可預見 李勝男 (通緝中)所販售之裸銅線應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縱為贓物亦予買受之不確定故意,先後於民國110年2月1日6時39分許、同年月2日7時43分許、同年月6日6時40分許,在上開興隆環保企業社,分別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7,000元、5,000元之價格,向李勝男買受29公斤、41公斤、28.9公斤之裸銅線,共計3次,並放置在興隆環保企業社藏放。嗣經警在興隆環保企業社查獲28.9公斤之裸銅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天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勝男於警詢時之指述及證人即告訴人 黃詩幃黃漢斌 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 蔡牆花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黃天助之手寫筆記、雲林區營業處電力線路失竊現場情形圖、台電圖號座標定位系統、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函影本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贓物照片4張及路口監視錄錄影畫面擷圖照片暨現場蒐證照片共41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黃天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其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警方在興隆環保企業社查獲28.9公斤之裸銅線,業已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可憑,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檢察官王宥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書記官徐子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