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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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印鑑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451號原告藥華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印鑑章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查依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其因此訴訟所得受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後,尚應補繳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參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書記官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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