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交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交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交簡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因一時失慮未勇於負責,妥為善後,竟駕車逃逸,守法觀念不足,並衡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已有悔意且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而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書記官李佩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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