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小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小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6年度竹小字第89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甲○○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8月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簽訂菁英卡簡易申請書,且經原告發卡在案,而依約定被告得持用上開信用卡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依原告寄發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定之方式及繳款截止日前繳款,並得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循環信用貸款利息則自各筆帳款結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14.2計算至完全付清之日止;倘被告有遲延繳款或其他違約情事,原告得停止其循環信用,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且如逾期未付,亦應自各筆帳款結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4.2計算遲延利息,及遲誤繳款期間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又未能於規定期限內付清每月最低付款額,被告亦喪失期限利益,並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付清。詎被告依據前開約定,持用上開信用卡陸續簽帳消費、預借現金,至95年8月14日止,共積欠原告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00,228元及循環息、違約金2,838元,共計103,066元未依約繳付,依前述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一次繳清,惟屢經催討仍不獲清償,經原告於95年8月30日抵銷被告之存款4,064元後,被告尚積欠99,936元未為給付,為此爰依兩造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數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菁英卡簡易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額度資料查詢、客戶繳款狀況查詢、持卡人交易查詢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以上均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本於兩造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書記官曾柏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