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1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1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1199號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二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據兩造簽訂之借款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有關被告因借貸契約致涉訟者,雙方合意以原告撥貸分行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借款約定條款乙份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之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惟按上開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981元,及自民國(下同)95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27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96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5,981元,及自95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27計算之利息,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5月6日起至99年5月6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並於每月6日繳款一次,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消費借貸款全數一次清償,並同意自第1期至第3期按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
1.24碼(每碼0.25﹪)固定計息,第4期至第6期按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7.24碼固定計息,第7期至第60期按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41.24碼機動計息,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該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另按該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料被告自95年6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計欠貸款本金165,981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未獲清償,依借據約定條款第4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依法自應負清償之責任,但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特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
款客戶往來明細、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歷次新竹商銀定儲指數利率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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