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戊○○己○○被告知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庚○○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庚○○、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知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知儀公司)、庚○○、丁○○分別於民國(下同)93年9月15日、93年9月15日、93年9月20日與原告銀行簽立保證書及約定書,約定立約人對原告銀行所負之一切債務,願遵守保證書及約定書所列各條款之約定。嗣被告知儀公司邀同被告庚○○、丁○○擔任連帶保證人,於94年11月3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7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3日起至95年11月3日止,到期即將借款本金及應付之款項一併清償,而借款利息則按原告銀行公告之基準利率加年率百分之2.85按月計付,並於調整基準利率時,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基準利率加計原約定加碼年率調整計付,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應計付遲延利息外,並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知儀公司僅繳付利息至95年6月15日止,後即未依約付息,迄至95年11月3日到期日止,尚欠本金70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然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而被告庚○○、丁○○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就前開債務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如數清償。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知儀公司則稱:就原告所提出之借據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另就催收款項分帳戶及原告所主張之欠款金額均無意見,惟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三、被告庚○○、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催收款項分戶帳、交易明細查詢單(以上均影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知儀公司既就原告所提出之借據形式上之真正、催收款項分帳戶及所主張之欠款金額均不爭執,另被告庚○○、丁○○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柏方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