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小字第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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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小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6年度竹小字第97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貳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捌仟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起,持有原告所核發信用卡乙張簽帳消費,並簽定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乙紙,依約定被告應依原告寄發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定之方式及繳款日期繳款,並約定每月最低付款金額為信用額度內使用金額之百分之5(如低於新台幣1,000元,以新台幣1,000元計),再加上超過信用額度之消費金額,以及循環信用利息、違約金與其他應付費用等,循環信用利息則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翌日起,以年息百分之15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倘被告未依規定期限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且經原告銀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且如逾期未付,亦應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翌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息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息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依據前開約定持用上開信用卡簽帳消費,自95年9月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原告本金新台幣28,000元、手續費1,256元及自95年9月8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未依約繳付,依前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一次繳清,然屢經催討仍不獲清償,原告自得依信用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含信用卡約定條款)、繳款明細表及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參諸原告提出之證據,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消費款、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