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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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46號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樂彩彥 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雙方簽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29日起至98年11月29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並應於每月20日繳款一次,第1期至第3期之利息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52碼(每碼年息百分之0.25)固定計息,第4期至第6期之利息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7.52碼固定計息,第7期至第60期之利息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41.52碼固定計息,且被告如未按期繳納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如有遲延,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5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已逾1期以上,合計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借據約定條款第4條約定,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負償還之責,然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如數清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借據(含約定條款)、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及歷次新竹商銀定儲利率指數(以上均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書記官龔柏萃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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