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393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393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3939號上訴人震洋食品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丘欣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9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關於原審採證違法部分,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本件違章處罰鍰部分,係被上訴人另以處分書為之,與補稅部分係不同之事件,補稅部分復查決定業經訴願決定撤銷重核,被上訴人已就第四項、第五項之原處分撤銷,故被上訴人重為處分並未為較不利於上訴人之處分。上訴人將補稅部分與罰鍰部分誤認為同一事件,而主張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尚屬誤解。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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