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2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又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4條、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案公訴人於民國96年3月16日提起公訴,嗣於96年3月
28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之收狀章戳在卷可參。而被告於本案起訴時之住所設於高雄市○○區○○○路38之3號,此有被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6頁),被告住所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區域,而非在本院轄區。又被告於95年7月檢察官偵查時,原居住於臺北市○○區○○路○○○號2樓之2,然於起訴時已遷離該居所,現居所不明,復未因案在本院轄區內之各監所執行等情,有本院電話查詢被告房東 陳鳳鸞 之公務電話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第55頁),是被告起訴時之住所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要無疑問。
㈡又依起訴書記載,被告甲○○與 翁茂榮 (由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於94年1月初,共同自桃園國際機場搭機前往香港,在香港與真實姓名不詳之大陸少年會合後,即由渠等帶領該名大陸人士持變造之護照搭乘荷蘭航空公司航班飛往南非約翰尼斯堡,並自約翰尼斯堡飛往阿姆斯特丹,再由阿姆斯特丹飛往美國紐約甘迺迪機場,經渠等協助掩護該名大陸人士成功偷渡入境美國;渠等復於94年2月初,再依上開之方式,協助掩護另名大陸人士成功偷渡入境美國,足認本件被告之犯罪地係在桃園國際機場,該處係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管轄區域,而非在本院轄區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之住居所、犯罪地,均非在本院轄區內,且遍觀全卷,尚查無任何由本院取得管轄權之情形存在,則本件本院實無管轄權,揆諸前揭說明,公訴人就被告甲○○上開被訴部分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
五、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7月4日南檢瑞定96偵5299字第50895號函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299號):移送意旨認被告甲○○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並與前開起訴部分犯罪事實同一,為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查本案起訴部分業經本院認為管轄錯誤,是以移送併辦部分,本院實無從併為審理,此部分自應退回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書記官田瑾俐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