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33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96年10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從而,法院於審理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受處分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
0之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96年8月26日23時40分許,行經臺北縣○○鎮○○路○段與洲子灣路口處,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處1800元罰鍰,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否認於前揭時間闖越淡金路3段與洲子路口之紅燈直行,且對當時舉發員警所出示之違規錄影帶所錄製之內容有所爭議,已於舉發當時跟員警反應等語。
四、經查:證人即舉發員警乙○○雖到庭證稱:異議人於前揭時間行經臺北縣○○鎮○○路○段與洲子路口時,該路口之交通號誌管制燈已轉換為紅燈,惟異議人仍闖越直行,當時證人與其所內同仁及所長正位於該路口前方約120公尺處取締交通違規,異議人於該路口變換為紅燈後約4、5秒,才到達取締之處並遭執勤員警攔停,並為該路段之錄影機錄下等語(見本院訊問筆錄第2頁)。惟查,本院當庭勘驗舉發時拍攝影片之錄影光碟結果:於影片所示6秒時路口號誌轉換為紅燈,20秒時警員鳴笛攔停異議人,舉發警員所站位置並無法明確看到異議人闖紅燈;而證人乙○○亦承認,當時其所站立之位置並無法看見該路口之停止線(見本院訊問筆錄第2頁)。異議人復辯稱:其車速很慢,當時路為斜坡轉彎處,其可以確定通過路口時是綠燈等語。則被告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即有可疑。是依前揭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本件自應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中除員警上開有瑕疵推斷舉發外,尚乏其他積極事證可認異議人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從而,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法撤銷原處分,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