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67號聲請人甲○○
信箱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強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97年度補字第78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7年度補字第78號聲請人與被告強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薪資事件,承審法官乙○○明知依規費法第2條第2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規費法之相關規定徵收司法規費;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並非同法94條之1所稱「訴訟程序上應支出之費用」。司法院於92年修訂民事訴訟法時,雖因應規費法之制定增訂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法院於當事人未依法繳納或預納司法規費時法官應為之處置;惟因立法委員對法規認識有所誤解,故將訴訟費用排除在適用範圍之外,是依規費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有關訴訟費用之徵收及當事人不依法繳交或預納裁判費時法院應為之處置,均應依規費法及行政執行法等規定為之。次按,法官依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是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法律違憲或違法而逕行拒絕適用;法官如認法律有違法、違憲或適用上有所疑義,僅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檢附理由聲請大法官解釋,此為大法官釋字第371號解釋所明文。從而,法官自應以規費法為其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其違憲或違法,甚至與自己之認知或沿用之陋習、陋規不同而逕行拒絕適用。則乙○○法官未依規費法之規定為審理之依據,並於確定故意之情況下以照抄民事第二庭法官於97年1月22日所為97年聲再字第1號裁定,逕行拒絕適用前揭各法之規定且未具拒絕適用之理由,似有利用職權惡整當事人嫌疑,並實質拒絕審理本案,明顯有預設裁判之立場,故意利用職權延冗當事人之訴訟,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該法官迴避云云。
三、經核,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有何應自行迴避之事由;或對於訴訟結果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交誼或嫌怨等情。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補字第78號給付薪資事件全卷發現,承審法官僅因聲請人未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而裁定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聲請。此觀諸規費法第2條第1項雖規定:各級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對於規費之徵收,依規費法之規定,規費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惟同法第2條第2項亦規定:法院徵收規費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規費法之規定。又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亦規定甚明。同法第502條並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承審法官所為上開裁定,經核於法並非無據。縱認該法規適用尚有疑義,亦難據以認定承審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而有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情事。從而,聲請人片面指摘法官適用法規錯誤,進而主張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而主觀上質疑不公;揆諸上揭法條說明,尚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法官迴避,核與上揭法條規定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俞慧君
法官張國勳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書記官李秀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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