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小上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小上字第52號上訴人乙○○
樓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0日本院內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6年度湖小字第40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
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再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471條第1項之規定至明。
二、本件訴訟標的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96年6月
6日提出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係主張:被上訴人提出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乃被上訴人以俗稱客票融資方式,由都都行有限公司(下稱都都行)取得之副擔保品,僅為還款來源,系爭支票背面都都行之印章僅係委任取款背書,並非轉讓系爭支票票據權利之背書,故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支票真正執票人;且被上訴人對其借款戶都都行之徵信與授信審核有重大過失,不得享有票據權利;又系爭支票乃都都行實際負責人 蔡清池 濫用伊當初交付保管未取回之印章盜蓋簽發,屬於偽造支票據,伊不負發票人票據責任等語。無非僅就被上訴人是否為受讓票據權利之執票人?取得系爭支票有無重大過失?及系爭支票是否屬於票據法上之偽造票據?上訴人對善意之執票人應否負授權人責任?等事實上之爭點,為其個人意見之主張及論述,並就原審認定事實任加指摘,然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之內容及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並依職權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王沛雷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書記官于耀文附表:
┌───────┬────────┬────┬─────┬────┬────┐│面額(新臺幣)│付款人│帳號│票號│發票日│提示日│├───────┼────────┼────┼─────┼────┼────┤│78,500元│陽信銀行成功分行│2183-7│AC0000000│95.08.31│95.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