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5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459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士簡字第406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乙○○」之簽名貳枚及指印叁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10月8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臨69之1號,因涉嫌竊取鐵門及鋁窗經警查獲(竊盜部分已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後,為掩飾其真實身份,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接受警員詢問時,竟冒用其舅舅乙○○名義應訊,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同日警詢之調查筆錄偽簽「乙○○」署押並按捺指印,以表示為乙○○本人接受詢問之意,使乙○○受有刑事追訴之危險,足生損害於乙○○本人及警察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人別認定正確性。嗣於犯罪被發覺前即當日即向詢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員警自首。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96年10月8日15時50分至17時19分之第一次調查筆錄(見偵查卷第31頁至第34頁)及被告之指紋卡片1紙(見偵查卷第
127頁)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再按捺指印畫押,因該指印同為代表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名無異,且署名與捺印係出於同一個偽造署押之犯意,是其所按指印雖為被告自己所有,要屬同一偽造署押之犯行。
三、被告於筆錄上偽造「乙○○」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僅在表示簽名或捺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17條所定偽造之署押。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罪。(起訴書係記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實行公訴檢察官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17條之罪,爰不再為變更)被告以單一犯意接續多次為偽造署押之行為,侵害單一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10號判決參照)。又被告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承認有偽造署押之犯行,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自首,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偽造之「乙○○」簽名2枚及指印3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7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游育慈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