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63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受僱於和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從事送貨工作,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6年9月21日下午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大科幹63-16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超越前方車輛,貿然駛入對向車道內,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上開路段,被告見狀閃煞不及,撞及甲○○所騎乘機車,甲○○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小指壓砸傷併近位指骨骨折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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