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其母王 陳春來 ,其妹 王秀梅 於台北縣三重市○○○路○○○巷口信義公園旁擺設攤販,以賣麵、及油炸類食物維生,民國八十年三月十五日晚上十時許, 呂源藏 赴王秀梅之攤位飲食消費後拒不付帳,隨即為 王陳春來 勸離,豈料約五分鐘後呂源藏再至王秀梅之攤位表示欲再消費但要賒帳,為王秀梅所拒,呂源藏心生不滿,即擾亂其攤位營業,甲○○見狀,上前與呂源藏理論,並當場激於義憤,夥同二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以不明鈍器擊傷 呂某 頭部,並以拳頭、及腳擊踢呂某腹部,致其左眼部五×三公分皮下瘀血,眼結膜溢出血,右側後頭部有約三‧○×五‧五公分呈橢圓形之皮下出血傷,左側上側腹部有十六×十五公分皮下瘀血,約卵面大腹壁出血傷,傷及脾臟被膜及脾門內一‧○×○‧二公分之裂傷,腹腔內出血約一百西西,下腹部及右鼠蹊部有約卵面大之皮下出血傷,傷及迴腸並大腸破裂出血、腸糞內容物溢出於腹腔內而呈發膿發炎,腸管腹膜粘狀態,並引起大小腸之黑紅色鼓脹鬱溢血,心及肝鬱溢血,心血黑紅色流動性及肺鬱溢血浮腫等敗血狀態,同月二十一日上午因腹脹疼痛送醫急救,終因腹部外傷引起脾、腸等破裂出血,糞腸液溢出引起腹膜炎敗血症,於同日上午十時五分許不治死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以共同當場激於義憤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並駁回其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 呂添丁 雖在警訊曾供證:「我哥哥呂源藏在長庚醫院曾說他在三重市信義公園口被三人打」(見偵查卷第四頁),然其經原審法院詢以:「你在偵查中為何說呂源藏在長庚醫院時有告訴你他在三重市信義公園被三個人打﹖」答稱:「我沒有講,我哥哥呂源藏被送至長庚醫院死掉,死後我才趕去,他不可能告訴我」(見原審上更一卷第二十六頁)。按被害人於送醫當日上午十時五分許即告死亡,歷時甚短,呂添丁倘未參與護送就醫,而係死後始到場,自屬不可能在醫院聽聞呂源藏之言語。原審未查明呂添丁曾否參與護送就醫,遽謂其在原審所供無非係事隔久遠,記憶模糊所致,而不予採信,尚有可議。㈡甲○○在警訊及偵查中僅供承被害人經其毆打倒地後,躺在路上,妨害交通,被阻車子的駕駛人下來兩人打他,他們是騎一部機車過來,共有二個人打他(見相驗卷第九頁,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其似未述及該二人係「汽車」駕駛人,原判決理由之五記載上訴人忽稱該二人係從「汽車」上下來打被害人,忽又稱係騎機車的二人打被害人,足見所供矛盾云云,尚與卷內資料不盡相符。又呂添丁在偵查中另供稱:「我弟弟 呂添財 曾經去查訪過,……說那裡有吵架兩次」(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按呂添丁、呂添財均係被害人之胞弟,利害一致,呂添丁似無杜撰呂添財說詞之原因,倘若兩次吵架無訛,則原審未探究兩次吵架相隔時間若干,是否為共犯間之分擔行為,抑係不相干之兩次衝突,遽謂呂添財已否認曾告訴呂添丁此語,呂添丁上開供證即不足採信(見原判決理由之十一),亦屬難昭折服。㈢上訴人在原審曾狀稱:被害人於同月二十一日至長庚醫院就診,同日死亡,據其家屬告訴醫護人員,被害人係在三日前(三月十八日)被打,亦有原法院所調取之長庚醫院護理記錄單之記載可按,則其致死之原因,當係八十年三月十八日被毆打所造成之傷害云云(見原審上更㈢卷第七十三頁背面上訴理由、第四四頁護理記錄單影本)。原判決就該有利之辯解,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自屬理由不備。綜上所述,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莊登照法官鄭三源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