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四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九年九月八日上午十一時許,與 蘇玉貞 (業經判刑確定)及另二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蘇玉貞出面邀約 王永吉 ,並佯以:「欲商討甲○○前持其弟媳簽發以台中縣大雅鄉農會為付款人、七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期、面額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五千元、第0000000號支票一紙,託蘇玉貞向王永吉調現後,因該支票未能付款,應如何解決之事宜」為藉口,誘使王永吉至台南市○○路○○○巷○號三樓之二蘇玉貞住處。俟王永吉抵達後,蘇玉貞即命王永吉將前開支票交還上訴人,為王永吉所拒。上訴人乃與該二姓名不詳之男子,共同毆打王永吉(未成傷),並喝令如不交出一百七十萬元支票,不准離去。因王永吉認該支票係蘇玉貞持向其借款,仍拒不交還,上訴人及蘇玉貞等人遂看守門戶,使王永吉不能離去,限制王永吉行動自由。嗣因王永吉心生畏懼,逼於無奈,遂不得不將上開第0000000號支票返還,且另簽發面額五十萬元,付款人為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七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到期之第0000000號支票一紙交付後,始於同日下午三時許,獲釋離去,致王永吉喪失行動自由達三、四小時之久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二罪)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刑(累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之事實,諸凡有關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其他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應為詳實之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而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使其生畏怖心之謂。原判決論斷上訴人牽連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惟其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與該二姓名不詳之男子,共同毆打王永吉,並喝令如不交出一百七十萬元支票,不准離去,……王永吉仍拒不交還,上訴人等人遂看守門戶,使王永吉不能離去,限制王永吉行動自由,嗣因王永吉心生畏懼,……另簽發面額五十萬元支票交付上訴人……」云云。對於上訴人等人究竟如何以將來惡害通知王永吉,而施以恐嚇,致使王永吉生畏怖心,原判決事實欄就此並未為確切具體之記載,自不足以為適用法令之準據,已有未合。㈡、按恐嚇取財罪,除須有恐嚇行為外,尚須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始足當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恐嚇取財之犯行,係以上訴人並未交付一百七十萬元之質押支票予王永吉,上訴人為取回已退票之支票辦理註銷手續,竟以恐嚇方式取回支票,並強迫王永吉簽發五十萬元支票一紙交付上訴人,為其主要論據。惟上訴人始終否認有恐嚇取財犯行,並辯稱:上訴人確有透過蘇玉貞向王永吉調現約一百七十萬元,除交付約一百七十萬元之調現支票外,尚交付約一百七十萬元之質押支票。嗣一百七十萬元支票已全部兌現,則王永吉就質押之支票,自不得予以提示或轉讓,而該四十八萬五千元之支票,係屬質押支票,既經王永吉提示而遭退票,自應返還上訴人,其餘質押之支票,王永吉亦既已提示或轉讓,自應另開立支票抵償,從而王永吉應返還退票之支票,並另開立五十萬元之支票,乃王永吉應負之義務,上訴人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卷查訴訟資料,王永吉在第一審供述:蘇玉貞拿 張慶源何素梅 二百多萬元的票,向伊借二百萬元,她拿甲○○的客票一百七十萬元抵押,她的支票退票,客票當然不能還甲○○。此一百七十萬元的客票是很多張,其中四十八萬五千元是甲○○弟婦的票,未領到錢。並在原審供述:蘇玉貞要調一百七十萬元是拿甲○○的票,還有其他客票加起來一百七十萬元來借,還有另開一張一百七十萬元質押票(一審卷第四十五、八十二頁、原審更㈡卷第二十八頁)。蘇玉貞在原審供述:甲○○有拿一百七十萬元的客票和他的支票,託伊調現,伊把這一百七十萬元的客票和甲○○的支票,交給王永吉。張慶源人跑了,王永吉被倒債一千多萬元,因此王永吉將伊經手調現的款混為一談,拒不返還甲○○質押的一百七十萬元支票(原審更二卷第二十七頁)各等語。依此觀之,上訴人否認恐嚇之供詞及所辯各節,是否全無可信,尚待澄清。究竟實情如何,對認定上訴人向王永吉取回支票及命王永吉簽發五十萬元支票,有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否負恐嚇取財刑責,至關重要。乃原審就此未進一步詳查審究明白,竟以上訴人並未交付一百七十萬元之質押支票予王永吉,而以恐嚇方式取回已退票之支票辦理註銷手續,並強迫王永吉簽發五十萬元支票交付上訴人為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楊商江法官賴忠星法官林增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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