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二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 江英昌 (另由檢察官通緝中)係兄弟,緣江英昌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十日經人介紹認識 林育年 ,獲知林育年於同年六月間取得案外人劉松英、 張貫新 對於 陳添泉 所有坐落台北縣○○鎮○○○段土地之填土權利二月,惟林育年欲設法延長填土期限並擴大填土範圍,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林育年偽稱,伊與台北縣汐止鎮鎮長 廖學廣 私交甚篤,可代為向廖學廣活動,以遂林育年之願,惟需活動費等語後,與上訴人共謀向林育年詐財,翌日即推由上訴人冒充鎮長 廖學廣之 秘書打電話予林育年索取活動費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嗣幾經討價還價,同意降為五百萬元,並與林育年約定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在台北市○○○路來來飯店見面,由林育年交付活動費五百萬元,上訴人則交付所需之文件。雙方洽妥後,上訴人及江英昌即共同偽刻「台北縣汐止鎮公所校對之章」及「鎮長廖學廣」之印章各一枚,加蓋印文於偽造之公文上,偽造完成台北縣汐止鎮公所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北縣汐建字第二九三九八號函,內容略謂原則同意林育年之請求云云;且為取信林育年,復將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變造姓名為「 陳健仁 」,二人偽造上開公文書及變造國民身分證後,即由上訴人搭乘不知情之 江博勝 所駕駛之000-0000號計程車於約定之時間地點會見林育年,當場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予林育年,並出示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自稱係汐止鎮公所秘書「陳健仁」,收取林育年之現金二百萬元及面額合計三百萬元之支票三張,復依林育年之要求,於林育年之牛皮紙袋上偽造「陳健仁」之署押,及書寫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偽造「陳健仁」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收取上開五百萬元之收據後,交還林育年,均足以生損害於台北縣汐止鎮公所、廖學廣、陳健仁、林育年及戶政機關核發國民身分證之正確性。上訴人得手後即將款項交付江英昌朋分花用,嗣林育年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向基隆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倒土,經該局照會台北縣汐止鎮公所,始發覺該公文係出於偽造而知悉受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牽連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二罪)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甲○○冒充汐止鎮長廖學廣之秘書打電話予林育年索取活動費,並與林育年約定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在台北市來來大飯店見面云云。係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林育年指訴甚詳,且有證人即計程車司機江博勝之證言可資佐證,為其論斷所憑證據之一。惟上訴人始終否認犯罪,並辯稱:伊係臨時受其兄江英昌之託,携帶江英昌交付之一袋密封文件,前往來來大飯店交付一名女子(林育年),並依江英昌之指示,自稱陳健仁名義書立收據,惟不知江英昌事前如何與林育年約定,且交付林育年之文件,係裝於牛皮紙袋內密封,伊對其內容完全不知情云云。卷查訴訟資料,林育年在第一審陳述:「江英昌約我在來來飯店,稱有一個叫陳健仁向我拿錢,時間、地點都是江英昌指定的,……當天甲○○來的時候,交給我一個公文,我要他簽名,他簽了陳健仁名字,……江英昌告訴我陳健仁是汐止鎮公所收發」(一審卷第四十六、四十七頁);證人江博勝在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本來我與甲○○約好去買東西,這時江英昌打電話進來,說有重要東西,要託甲○○去拿,我本來不想去,後來開車載甲○○至東龍大飯店樓下咖啡廳找江英昌,當時江英昌交給甲○○一包信封類的東西要甲○○至來來大飯店赴約,說拿到東西簽完名字就可以了,甲○○拿到東西後,就回咖啡廳,將東西交給江英昌」(八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二五五號卷第三十二頁)各等語。依此觀之,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與所辯各節,是否全無可信﹖而林育年、江博勝之供述,如均屬無訛,則原判決認定由上訴人冒充鎮長廖學廣之秘書予林育年索取活動費,並與林育年約定在來來大飯店見面之事實,與所憑之證據不盡相符,已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究竟實情如何,對認定上訴人有無犯罪,及究由何人向林育年約定索取活動費,至關重要。乃原審就此未為詳查,並為翔實確切之認定,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已有可議。
㈡、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以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相符,否則,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違背法令。而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亦為第二審之審判所準用。原審於八十四年十月四日上午十時二十分之審判期日,並未將證人廖學廣之證詞筆錄提示,命上訴人為辨認,竟將之採為上訴人論罪科刑之證據,其此部分訴訟程序之踐行,亦難謂無悖乎法令。㈢、上訴人行使偽造公文書交付予林育年,並出示行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自稱係汐止鎮公所秘書陳健仁,收取林育年之現金二百萬元及票面金額合計三百萬元之支票三張後,復依林育年之要求,在林育年之牛皮紙袋上偽造陳健仁收到五百萬元之收據後,交還林育年,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依憑此一事實,則所謂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似係在其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後,為達成詐欺取財目的之另一行為,如何能謂為與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係同一行為﹖原審就此未詳加審酌說明,竟以上訴人所犯上開四罪間,其中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等三罪,乃上訴人同一行為所致,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云云,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楊商江法官賴忠星法官林增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