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4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一號
上訴人怡樂智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湯瑪斯 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四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十二日以銀行轉帳方式借與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雙方約定依固定利率百分之十計算利息。上訴人於同年一月十六日及二月三日分次提領該借款後,經伊於八十三年七月六日函催上訴人於七日內返還借款,上訴人迄未返還等情,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後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訟爭三百萬元及自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遲延利息之判決。(按:被上訴人請求之「利息」超過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即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上訴人則以:兩造間既未有成立借貸契約之合意,伊亦未出具借據向被上訴人借得訟爭三百萬元。縱有借貸情事,被上訴人於任職伊公司總經理期間,曾侵占三百萬元,以之為抵銷,被上訴人仍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於八十二年農曆過年前,向被上訴人借用三百萬元,以發放年終獎金。該款項係被上訴人借自金融機關,再匯入上訴人公司之帳戶,由公司職員 戴秀霞 提領或匯入公司職員 連偉民 (按係上訴人所屬台南分公司之經理)之帳戶,均交與上訴人使用,憑以發放年終獎金等事實,業經當時任上訴人公司會計經理之戴秀霞結證甚詳,並有借據一件為憑。而被上訴人向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仁愛分社貸得轉借與上訴人之三百萬元,其中一百四十萬元現金,係由戴秀霞親自提領,另一百六十萬元,分別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二月三日轉帳匯入上訴人公司職員連偉民在第一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之帳戶,或上訴人所屬新竹分公司在新竹中小企業銀行新豐分行之帳戶,或上訴人在華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之帳戶,有該社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北市三信仁字第一二七二號及八十四年二月九日北市三信仁字第一○八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表、匯款單、客戶名單備查簿等件可稽。復經戴秀霞結證無訛。參以戴秀霞於領款、匯款時,係上訴人公司之會計經理,負責公司之會計、財務業務,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等情,具見戴秀霞有權代理上訴人公司受領被上訴人匯交之借款或轉匯其代受領之借款,其受領行為,對上訴人自生受領之效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成立借貸契約之合意,上訴人已受領其交付之三百萬元借款,應屬實在。上訴人抗辯:雙方未成立借貸契約,伊亦未借得該三百萬元云云,為不足取。被上訴人係於其匯交上訴人之三百萬元,經提領後,始指示上訴人公司之會計人員繕打上開借據,及央請當時任上訴人公司會計經理之戴秀霞蓋章見證,以取得債權憑證,為戴秀霞所證實。上訴人任指被上訴人不可能毫無擔保借與上訴人三百萬元,並以其公司內部自行製作之帳冊未記載該三百萬元借款,即否定向被上訴人借用三百萬元之事實,亦無可採。至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為其個人利益,於七十九年間與訴外人 侯聰雄 等人簽訂「廢土傾倒合約」,而簽發上訴人之支票,以支付垃圾場使用權利金,侵占上訴人公司三百萬元等語,經斟酌上訴人之原會計主任 蔡志瑩 證述:被上訴人簽訂契約,簽發上訴人之支票及上訴人之國外投資公司曾派員查帳,上訴人均未表示異議,或要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失等情形,已難認被上訴人係為其個人之利益而簽發上訴人之支票。且上訴人嗣因侯聰雄等人拒不履行契約及退還該三百萬元,乃於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將該三百萬元列為「呆帳損失」,業經證人 丁玉山 會計師證述明確,並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八十四年七月六日財北國稅審壹字第八四一四五四二四號函及所附之上訴人公司之八十一、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可考。而前開廢土傾倒合約及被上訴人與侯聰雄等人間之存證信函、協議書或律師催告函、刑事告訴狀等件,核亦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為個人利益,以上訴人之支票為支付之事實。益見上訴人堅指被上訴人侵占其三百萬元,為無可採。其所為得以該被侵占之三百萬元,抵銷訟爭借款之抗辯,自屬無理由。從而,被上訴人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訟爭借款,並因自其於八十三年七月六日催告上訴人返還借款時起,迄其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提起本件訴訟,於同月二十六日送達訴狀繕本於上訴人之日止,已符合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所定之一個月以上之催告期限(參見:本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一號判例),併予請求上訴人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法之所許。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並敍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之理由。爰就前開訟爭三百萬元本息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為明示或默示,均無碍於契約之成立(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故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見:本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判例)。被上訴人匯交上訴人之三百萬元借款,既經上訴人提領使用,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兩造間縱無「明示」之借貸合意,仍難謂無「默示」之合意行為。被上訴人事後取具「借據」之行為,不論有無瑕疵,徵之消費借貸,係諾成契約,其成立並不以「借據」之存在為要件,即不足以此妨碍兩造間借貸契約之成立,而於上訴人「受領」訟爭三百萬元後,排斥該借貸契約所具之要物性,據以否定其效力。上訴論旨猶執:兩造間迄無借貸之「合意」,亦無簽立「借據」之行為等陳詞,指摘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為不當,求予廢棄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福安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