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4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八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 律師複代理人 吳雪如 被上訴人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於民國六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與上訴人及訴外人 廖清源 等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上訴人買受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民國八十年間重測,重測前後之地號及面積,詳如第一審判決後附對照表),買賣價金約定按農業區土地每坪三千元(新台幣下同)○住○區○○○○○道路用地)土地每坪四千六百元計算,共計一百十七萬零三百五十六元,被上訴人乙○○於訂約當日已付一百二十萬元,超付二萬九千六百四十四元,又依約被上訴人得指定登記權利人。惟上訴人經催告後,拒絕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依買賣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乙○○;編號四至二十八號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甲○○,暨返還乙○○二萬九千六百四十四元及其法定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乙○○關於超過二萬九千六百二十八元及其利息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乙○○提起上訴)。
上訴人則以:伊自己未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賣與被上訴人,亦未授權伊母親 廖吳玉鶯 出賣,更未向被上訴人收取一百二十萬元。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共有物分割承諾書均非真正,系爭支票背面之簽名亦非伊所為,另上開九十五號郵局存證信函並非伊所寄發,況本件有關農地買賣之契約,亦屬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乙○○主張伊於六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與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上訴人買受其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原編二、二-九、二-十、一○、一四、一五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簽發面額一百二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予上訴人做為價金。而該支票已經上訴人提示並獲付款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第一審法院向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函調之上開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而該契約書為真正,亦據證人即系爭買賣之仲介人 陳文吉吳福賢 及證人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為出賣人之 廖聖卿 、廖聖民、 廖宜民 分別於第一審及原審結證屬實,且該契約書及支票背面上訴人印文之真正,並據上訴人之母廖吳玉鶯證明在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抗辯稱該契約書為被上訴人所偽造,上開支票背面上訴人之印章非真正云云,殊不足採。又簽約時上訴人及其母親廖吳玉鶯均在場,並由上訴人在契約書上蓋章等情,已據證人廖聖卿、 陳許月順 結證屬實。至證人廖吳玉鶯係上訴人之母,所為簽約時上訴人不在場,亦不知情之證言,難免偏頗,又證人吳福賢證稱:簽約時丙○○不在場等語,亦與其在第一審之證詞有所出入,自難以採信,是被上訴人主張簽約時上訴人及其母廖吳玉鶯均在場,並在契約書上蓋章,堪信為真實,上訴人空言否認,自不足取。另被上訴人提出:伊與上訴人及其兄弟 廖啟榮 等六人於七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所簽訂之共有物(土地)分割承諾書(下稱分割承諾書),已據證人即撰寫該分割承諾書之代書 張文炎 結證:「我是照雙方意思寫的,見證人有簽名就有在場。」「第六項是按雙方意思寫的,詳情太久,忘了」等語,證人即分割承諾書簽訂時之見證人吳福賢於第一審證稱:「承諾書上我的簽名是真正,被告(指上訴人)兄弟一定有一人在場才會寫此承諾書,被告或其母是否在場,我不記得了」云云,再由上訴人答覆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所載及分割承諾書上上訴人兄弟六人之印文觀之,分割承諾書為真正,上訴人抗辯該分割承諾書非真正,亦屬無據。依該分割承諾書第一條所載,雙方協議分割之土地為系爭買賣標的之土地,另於第六條約定:「甲方(指上訴人六兄弟)前賣給乙方(指被上訴人)部分土地,係甲方中間一人持分面積,本次分割甲方願將該買賣部分土地同時分割給乙方,其不足額面積,甲方願以前次買賣價格退還給乙方,乙方同意之」等語,核與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上訴人六兄弟中僅上訴人一人將其所有之應有部分土地出售與被上訴人之內容相吻合,顯見該分割承諾書已明白承認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上應有部分出售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乙○○給付上訴人價金之前開一百二十萬元支票,係廖吳玉鶯委託 江騰蚊江清池 在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代收兌領之事實,已據證人江騰蚊、江清池證明無訛。復有該合作社函附卷可稽,且該支票係指名上訴人為受款人,提示時該支票背面有上訴人之簽名及蓋有與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相同之上訴人印文,且證人江騰蚊於第一審證稱:「支票給我時,後面就有簽名和蓋章」,再參以廖吳玉鶯不識字,當不能在支票背面書立上訴人之簽名,且由上訴人當庭所書寫之簽名字跡觀之,與上開支票背面之上訴人簽名確有相似之處,足證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支票係交予上訴人一節,尚非無據,上訴人以該印文非其印鑑章,否認該印章之真正,自非可採。系爭土地位於上訴人祖厝旁,已經原審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證。而被上訴人於民國六十九年間即以推土機在系爭土地上整地作為砂石場,亦據上訴人於前開存證信函中陳述無訛,足證應有買賣之事實。上訴人抗辯該買賣契約對其不生效力,自不足取。又系爭土地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則田賦及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自為上訴人,並自民國六十八年起均由上訴人繳納,上訴人據以主張不知有買賣情事,亦難認為有理由。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所載買賣標的即台中縣○○鄉○○段原編二、二-九、二-一○、一○、一四、一五號土地,經分割整編之地號為如第一審判決附表㈠㈡所載,而上開原編二號分割為二、二-三○至二-四一號等十三筆,面積共一‧二三三二公頃;原編一○號經分割為一○、一○-一至一○-三號等四筆,面積共○‧○六五○公頃;原編一四號經分割為一四、一四-一至一四-六等七筆,面積共○‧一三四三公頃;原編一五號經分割為一五、一五-一等二筆,面積共○‧一○六七公頃;原編二-九、二-一○號面積均維持不變,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核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之地號面積相符,是兩造之買賣標的係指第一審判決附表㈠㈡所列之二十八筆土地無疑(重測前後之地號、面積如附表㈡),上訴人抗辯買賣標的僅為重測後之民生段六三三、六三四、六三五及學雅段二一七、二一四、二四九號等六筆土地,顯與契約之內容不符,亦不足採。次查被上訴人乙○○於六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購買系爭土地時,對系爭土地有自耕能力,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大雅鄉公所核發之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附卷可稽,又系爭土地雖屬共有土地,惟係分別共有,各共有人依法均得處分其應有部分,雖兩造所訂之買賣契約內容係購買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然因其他共有人未簽約,該契約僅對未簽約之共有人不生效力,並非該買賣契約書全部無效,是上訴人援引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謂系爭土地之買賣未經半數共有人同意而未成立云云,亦無理由。查依兩造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二條之約定計算結果,共計價金一百十七萬零三百七十二元,而被上訴人乙○○已給付一百二十萬元,超付二萬九千六百二十八元,上訴人取得此超額部分之價金自屬欠缺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返還並加付利息,洵屬正當。另依兩造所立之買賣契約第八條約定,雙方約定登記權利人由甲(指乙○○)自由指定,而乙(指上訴人)不得異議。而被上訴人於訂約後曾以第一五四八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依約履行(按信函中表示將如附表編號四-二八號土地指定登記與甲○○)將土地分別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二人。而第一審判決附表㈠㈡編號4至所載土地均非農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則被上訴人甲○○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將該編號4至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土地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真正,且合法有效,被上訴人乙○○已依約付清買賣價金,則被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訴請上訴人將第一審判決附表㈠編號1至3所載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有自耕能力之被上訴人乙○○,將第一審判決附表㈠編號4至所載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乙○○所指定之被上訴人甲○○,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超付之二萬九千六百二十八元及自八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敍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毋須一一論究,亦無將分割承諾書第九十五號存證信函與支票送鑑定必要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經查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所立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為真正,並係上訴人在場簽訂,又乙○○交付與上訴人作為買賣價金而指定受款人為上訴人之支票並已兌現,既為原審所合法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自負有依該買賣之法律關係履行之義務,爰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至原審贅論上訴人應負授權人責任於判決不生影響。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福安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