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三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明知「 陳慶恩 」、綽號「 小郭 」者收集他人之國民身分證及照片,向外交部申請我國護照,加以變造,出售給大陸地區人民使用。乃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一年五月間起至同年七月間止,在台東縣、桃園縣等地,以招募工人赴日本工作,月薪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期間三個月為由,託請不知情之 徐茂翔 ,轉請不知情之 劉美玉石明峰胡福雄黃運二 媒介 林育民杜明正邱文賢黃坤來林清良洪新添鄭良朱國叢朱文忠 、許永清、 邱義夫陳忠義潘義雄徐清正陳仁光林雲煌許仁明李振忠 、葉英雄、 金文德陳仁明廖武忠謝興勇 、杜明正、 利舞德黃文耀潘春生洪新財李木生高阿福蕭寶華賴茂生 等人;被告以同一手法,欺罔被害人 黃振榮林炳全 等人,取得彼等之申請護照所需之國民身分證及照片等,委託台北市崇慶、漢陽、 翔雲 等旅行社,辦理申請護照及赴日本簽證事宜完竣後,被告將此等護照及簽證,交付 陳來 在、「小郭」帶往泰國,交付「陳慶恩」,由「陳慶恩」將購得之林育民、杜明正、邱文賢、 余進誠 四人之護照及照片,換貼大陸地區之「 薛青 」「 吳光亮 」、「 林賢華 」、「 余科明 」之照片(林炳全之護照換貼另一外籍人士之照片)。「薛青」等在中正國際機場過境時,被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人員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共同連續詐欺之罪刑。並說明公訴意旨以被告將林育民、杜明正、邱文賢、余進誠四人之護照上照片,換貼為「薛青」、「吳光亮」、「林賢華」三人之照片,並偽造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入出境查驗章加蓋於護照上,供「薛青」、「吳光亮」、「林賢華」、「余科明」持之使用,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護照、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但經查,被告將護照委託 陳來在 前往泰國交付「陳慶恩」,係由「陳慶恩」偽造,並非被告所為,亦無法預見,且「陳慶恩」變造護照及偽造公文書等犯行,係在泰國為之,犯罪地不在我國境內,不適用我國法律處罰。因公訴人認與科刑之詐欺部分有牽連關係,依審判不可分法則,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惟查原判決既認定被告明知「陳慶恩」收集我國人民之國民身分證及照片於申請護照後變賣給大陸地區人民使用,被告以欺罔方法,取得護照後,交陳來在帶至泰國交付「陳慶恩」變造出售牟利,就取得護照事言,係被告所為,無此護照,「陳慶恩」則無從變造,依刑法第四條規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此條規定犯罪事實有一在中華民國境內,則有一部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亦有適用,殊為顯然。依犯罪之態樣,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或接續犯、繼續犯等實質上一罪之案件,有全部一部關係,而有一在中華民國境內為之者,均應適用我國刑法處罰。又犯罪型態有一人單獨為之,有二人以上為之,若二人以上共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或共犯實質上一罪,其所犯之罪復有全部一部情形,且有一部在國內一部在國外為之,即應有刑法第四條之適用。而刑法第七條係就犯罪行為全部在中華民國境外犯罪而為規定。本件情形倘若被告分擔在台灣詐騙前開各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照片及申請護照;共犯「陳慶恩」則在泰國變造護照出售之行為,則詐取國民身分證與變造護照行為間,似非無方法結果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茲被告與「陳慶恩」間,有犯意聯絡,各自分擔犯行一部之實施,而共同正犯應對全部結果負責,準此,被告當亦應就「陳慶恩」之犯行同負刑責。而原判決理由竟以「陳慶恩」之犯罪地在泰國,不適用我國法律云云,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次查原判決事實欄載明被告「明知」陳慶恩收集他人國民身分證、照片,向外交部申請護照變造護照出售等情,業如前述,而其判決理由,竟謂:「係『 陳慶思 』變造,被告不知,亦無法預見」云云,立論不無齟齬,即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再查被告詐取前開之各被害人國民身分證及照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被告係以媒介赴日本工作,月薪十五萬元為詞,及以赴日本須申請護照及簽證,申請護照應係經各被害人同意授權後為之,應不成立犯罪,變造護照(即換貼照片)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許文書罪。然真護照係在台灣申請,變造護照,係在泰國為之,持有護照之買受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該大陸地區人民,未曾到過台灣,是故,勢必在護照內須有台灣出境及查驗等資料,其偽造行為,始算完備。觀之變造護照之內頁第八頁,均有「中正國際機場出境」之公印文(見偵字第九五二號偵查卷證物袋),此查驗戳記係何人加蓋﹖原判決事實欄並未認定,理由內未加說明,事實仍欠明瞭,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依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泰國警方搜索到出入境章(指泰國的,詳後),我寄去的東西沒有搜到,我被判無罪,回台時,在機場被緝獲」等語(見偵緝字第二○六號偵卷第十六頁背面)。參閱泰國法院對被告判決無罪之判決書譯文記載略以:「偽造四個戳記:⑴出境局(南部)出境登記三角形戳記,⑵泰國國際機場出境登記三角形戳記,⑶南部入境登記四方形戳記,⑷泰國國際機場入境橢圓形戳記,⑴⑵係出境戳記,⑶⑷係入境戳記,房屋非被告承租,被告係應約來玩……,應判無罪」云云。該查獲四顆印章,無一係我國中正國際機場之戳記,被告供述「所寄去物品,泰國警方未查獲」,其所寄物品中有無中正機場入出境查驗戳記﹖該變造之護照上之上開查驗戳記,究係被告偽刻加蓋在原護照上帶去,或寄去該偽刻戳記,由「陳慶恩」加蓋﹖抑或「陳慶恩」自己偽刻及加蓋﹖均屬不明,此與被告應成立何種犯罪攸關,原審並未查明,遽行判決,有審理未盡之違法。上開違誤,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吳雄銘法官劉敬一法官洪清江法官張吉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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