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晚上二十時(起訴書誤載為上午九時十分)許,在台中縣○○鎮○○街天寶大樓(起訴書誤載為中央路十二號)前,以自備之機車鑰匙(未據扣案),竊取甲○○所有之NTZ─○二三號重型機車一台,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上午九時十分許,乙○○騎乘上開贓車行經台中縣○○鎮○○路○○號前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乙紙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用以行竊之機車鑰匙一支,因未據扣案,為免執行上之困難,應認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崔玲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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