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一九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上行為人簽認欄及在場人處「 謝文華 」之署押沒收。
事實
一、甲○○(現已更名為 謝凊瑜 )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在台中縣豐原市○○路○○巷○號三樓賭博財物,因民眾檢舉,經警於該日十六時五十分許前往取締。甲○○為掩飾其身分,竟向員警謊稱其為謝文華,並在員警制作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上行為人簽認欄及在場人處,偽簽謝文華之署押,表達確認其為謝文華之意,足以生損害於謝文華及員警製作紀錄之正確性。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前往上址取締之員警陳茂森於偵查中證述無訛,復有員警制作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經此次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上行為人簽認欄及在場人處「謝文華」之署押(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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