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進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5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進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進興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87年度毒聲字第13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已滿3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而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82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7年12月15日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88年7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上開停止戒治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鳳簡字第37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0月9日19時20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予更正),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於102年10月9日18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C樓3室查緝 陳枝泰 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時,查獲適在場之張進興,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被告張進興於警詢固坦承為警採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封瓶,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經查:
㈠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
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參照)。
㈡被告於102年10月9日19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36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71080ng/ml,有該中心102年10月30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六隊十六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L00-000-00
0)各1份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而依前開報告所示之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無訛。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87年度毒聲字第13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已滿3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而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82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7年12月15日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88年7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上開停止戒治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鳳簡字第37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8至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
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98年度審易字第1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4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及以99年度審易字第88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22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年確定,並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0年1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毒害之嚴重性。況施用毒品不但為戕害身心之自殘行為,有造成致命傷害之高度危險,且將造成其家庭功能之失調,以及整體社會治安之嚴重潛在威脅,是其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