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國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國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孫國勝於民國100年8月7日5時許,先後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及高雄市岡山區海友釣蝦場,飲用高粱酒及洋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既可知悉上情,仍於同日5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酒後控制力、反應力欠佳,而不慎撞擊 楊博煌 所有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孫國勝因而人車倒地,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請高雄市岡山區秀傳醫院對孫國勝抽血檢驗,檢驗之結果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百毫升320毫克(mg/dl),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0毫克(mg/l),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孫國勝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楊博煌於警詢之陳述。
3.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國軍岡山醫院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
4.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醫學臨床標準,飲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
0.55毫克者,其即呈現輕度銘酊、說話含糊、不穩、嘔心、多辯等症狀,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且經統計駕駛人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其駕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可參。查本件被告經換算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既為每公升
1.60毫克,其駕車肇事率應已高於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我騎到一半時,就整個人睡著了,整個車禍過程我也不清楚」、「我整個人已經茫然了」等語(見偵卷第35頁),並參諸卷附現場照片,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擦撞證人停放於路邊停車格之自用小客車後,造成上開機車外殼破損剝落、前述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呈現刮擦痕,衡諸常情,堪認被告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詎仍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上開機車。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迭經修正而分別於100年11月30日(000年00月0日生效,下稱中間法)、102年6月11日(000年0月00日生效,下稱裁判時法)公布。茲就本案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一)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中間法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
(二)而本次修正之裁判時法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將酒精濃度標準值明定為刑事責任之構成要件,而於第1項第1款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即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提高法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而刪除得處拘役或單科罰金之刑罰種類。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法、裁判時法之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醉不得騎乘機車上路,卻僅為圖自己一時之便,仍在飲酒後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60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此舉已對公共行車安全造成鉅大之潛在危險,況其又因酒後反應力及控制力下降,而撞擊他人停放路旁之自用小客車肇事,致自己受有身體上傷害並損及他人財產,足認被告之行為確已致生相當之實害結果,所為誠屬不該。復衡酌被告所犯本件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130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1月3日至103年1月2日),並已完成義務勞務100小時,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故意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撤緩字第67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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