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1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毅平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4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4行之前科紀錄補充更正為「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618號、100年度簡字第6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確定,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9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2年
2月1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第12行「有效期間為1年,竟仍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應補充為「有效期間為1年,並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警員 蔡明雄 於102年9月16日向丙○○告知前述保護令主文內容而為執行。詎丙○○於前述保護令已合法送達,並明知該裁定之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倒數第3行起「乙○○告知現無工作,無法拿錢予丙○○而為騷擾之行為,而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補充更正為「經乙○○告知現無工作、無法給錢,丙○○遂為騷擾之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查本件被告丙○○與告訴人乙○○、證人 潘江玉鳳 間為親子關係,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是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在收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明知於102年9月30日中午12時前須遷出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所,並須遠離告訴人之住所至少50公尺,且不得對告訴人及其配偶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竟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2年10月10日13時許,進入告訴人之上開住處內,大聲向告訴人索討金錢,被告上開之行為,衡情應致告訴人產生心理上之不快不安之程度,惟尚未使告訴人之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揆諸前開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雖同時違反前開保護令中之各款內容,惟法院依同法第14條規定核發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均係保護令之內容,被告如同時違反保護令內數款規定,仍僅係違反一保護令之犯行,而為單純一罪。又被告有如上述補充記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具至親之親子關係,實應親愛平和、理性相處,況被告正值青壯,本應盡孝奉養年事漸高之告訴人,卻不思及此,明知前揭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不僅未依保護令之命遠離告訴人之住所,甚放聲對告訴人索取金錢而實施騷擾行為,而違反保護令,是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4348號被告丙○○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另案在押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
所)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貴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022號及第6356號判處應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貴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25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2年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其係乙○○潘江玉鳳二人之子,與乙○○、潘江玉鳳間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明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02年8月29日以102年度家護字第1187號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以不得對乙○○、潘江玉鳳實施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亦不得對於乙○○、潘江玉鳳為騷擾行為,且於102年9月30日中午12時前遷出乙○○住所(地址:高雄市○○區○○街00號),且將該住所鑰匙交付乙○○,並於遷出後遠離上開住所至少50公尺等,有效期間為1年,竟仍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102年10月10日13時許,進入乙○○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所,且持續大聲地向乙○○大聲要取金錢,乙○○告知現無工作,無法拿錢予丙○○而為騷擾之行為,而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嗣經乙○○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告訴人乙○○、目擊證人即被告母親潘江玉鳳證述在卷可佐,復有上開保護令影本及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又被告同時違反保護令裁定之2款規定,然保護令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態樣,是其基於同一犯意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同時違反數款不同規定,應仍屬單純一罪,請論以違反保護令一罪。末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