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3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33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5774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34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再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明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劉明芳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369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年,嗣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609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19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民國98年9月24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因其於假釋中更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844、40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3月(共3罪)確定,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1月確定,上開假釋經撤銷,於99年7月31日入監執行殘刑1年1月又30日及上開應執行刑1年11月,殘刑1年1月又30日部分已於100年9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
㈠於102年4月29日16時30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崙頂635號
前,見 陳洪阿粉 所有而未懸掛車牌之輕型機車1部【引擎號碼:SA10AU-360893,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元】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之鑰匙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作為自己之代步工具。
㈡於102年5月5日14時3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侵入 劉恩保 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內,竊取劉恩保所有之現金300元、香煙1條及釣桿2組(價值合計為30,000元),得手後逃逸。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三段與潭平路口為警攔查,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涉有上開㈠、㈡所述之竊盜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認犯行,表示願受裁判之意思,並帶同員警起獲輕型機車1台、鑰匙1支、釣桿2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認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劉明芳為事實欄㈡所述之犯行,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因認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建請本院依法加重其刑等語,是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求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顯有不當,本院依首揭規定,就本案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洪阿粉、證人即告訴人劉恩保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及查獲照片5張存卷可佐,復有扣案被告所有、供其犯事實欄㈠所述之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1支可證(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12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4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罪時間、地點有別,顯係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者,應予分論併罰。按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其有期徒刑之殘餘刑期,於全部執行完畢時,即應認為已執行完畢,不再與嗣後接續執行之他刑,合併計算執行期間,從而殘餘刑期之執行與接續執行之他刑,其刑期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有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99年7月13日入監分別執行殘刑1年1月又30日及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依上開意旨,刑期即應分別計算,而其中殘刑部分已於100年9月17日先行執行完畢,是被告再犯本案2次犯行之時,已屬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本案2次之竊盜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坦認犯行,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非是,復考量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有竊盜、施用毒品案件之刑事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且所竊得之物品除現金及香煙外,業已發還被害人陳洪阿粉、告訴人劉恩保,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足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足參,且其於警詢自述家境小康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所處有期徒刑3月之該罪,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事實欄㈠所述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