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9年3月19日99年度審簡字第128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32537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0月8日晚間9時5分許,因見居住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隔壁,即同路門牌號碼158之1號住戶乙○○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台灣世瑜實業社」)違規開上人行道,並斜插停放在上開兩戶屋前路幅有限之騎樓及紅磚人行道上,妨礙其住宅出入觀瞻及路人通行,經交涉後,卻遭乙○○以:可通知交通隊前來取締云云回絕,甲○○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取出其所有之鐵鎚1把(已扣案)鎚打該車鈑金、玻璃等處,致該車車身鈑金凹損、右車窗玻璃破裂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合議庭審理時,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持扣案鐵鎚搥打上開告訴人所有之廂型自用小客車,並造成該車鈑金凹損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敲破該車右側車窗玻璃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甲○○於警詢中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網路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紀錄表、車輛維修估價單、車損及採證照片6幀、扣案鐵鎚1把在卷可稽。衡情,本件事發經過係被告在上開現場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旋取出鐵鎚鎚打該車,並隨即為獲報到場之警員查獲並採證,過程間顯無他人可資接近該車並加工擴大毀損範圍之機會,茲被告甲○○於警詢中未加爭執,嗣本院審理時乃執前詞辯解,無非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是其前揭毀損告訴人所有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及鈑金之犯行,堪予認定。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竟手持鐵鎚搥打告訴人乙○○之自用小客車,致該車身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損害,實屬不該,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伍拾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以扣案之鐵鎚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甲○○上訴否認部分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本件因鄰居違規停車影響起居通行,經交涉不僅未獲善意回應,猶遭以前揭情詞反嗆,一時情緒失控而罹於刑章,衡其情節既事發有因,與隨機起意無端侵害他人之情形尚屬有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足為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茂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吳芝瑛法官陳松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