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102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助長他人為掩飾詐欺所得犯罪之用,竟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7年5月9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街某處,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下稱花蓮郵局)申辦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晶片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交予不明之詐欺集團其中自稱高姓男子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於97年5月20日11時佯稱為「 艾國紹 」(聲請書誤繕為 艾紹國 )以電話向丙○○謊稱需錢孔急,欲向丙○○借款云云,致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即於97年5月21日11時2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乙○○上開帳戶;該詐騙集團復於97年5月21日15時10分佯稱為「 阿雲 」以電話向甲○○謊稱需錢孔急,欲向甲○○借款云云,致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59分及同日15時01分(聲請書漏載15時01分,嗣經檢察官補充)各匯款3萬元(共6萬元)至乙○○上開帳戶,均隨遭該詐騙集團提領得逞。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花蓮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晶片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交付給高姓男子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看更生日報廣告有登載代辦貸款廣告,當時沒有收入證明,對方要求伊之郵局帳戶製作財力證明,方便向銀行借貸,因此伊便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晶片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云云。經查:
(一)上開花蓮郵局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乙節,為其自承在卷,並有花蓮郵局97年11月24日行字第0975090321號函檢送之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5頁),足認與事實相符;再者,丙○○、甲○○因分別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花蓮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業經證人丙○○、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證人丙○○之匯款單及證人甲○○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堪信被告上開花蓮郵局帳戶,確由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丙○○等2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
(二)被告雖辯稱其因係於97年5月9日,急需用款始交付郵局帳戶與他人而方便向銀行借貸金錢云云,然本院認為依下列理由,足以認定被告所辯並不足採信:
⒈被告自承為專科畢業,曾從事軍職,為30多歲之成年男子,
依照被告之年紀、教育程度、社會歷練,其對於至銀行開立帳戶,一般而言並無財力、身分之限制,而存摺、提款卡僅係供存戶辦理存提款、轉帳等交易之憑證及工具,對他人來說並不具有財產價值,且存戶隨時可向金融機關掛失存摺、提款卡,另行申辦帳戶,是存摺、提款卡亦不具有抵押擔保債務之效能,又詐騙集團為掩飾身分,避免追緝,均需蒐集使用他人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是個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應分開存放,並確保密碼不能為他人獲悉等情,應均有所認識,其對於高姓男子所述借款條件(由被告提供郵局帳戶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之不合常理,當有所認識。
⒉97年5月21日11時23分被害人丙○○匯款5萬元至系爭帳戶後
,該帳戶之結存金額為5萬62元,有花蓮郵局98年8月20日行字第0985000658號函附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在卷可佐,可見被害人丙○○匯款前,系爭帳戶內並無多餘之存款,則被告如何用以作為財力證明而向銀行貸款。
⒊再者,上開2名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點於97年5月21日,若被告
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係請高姓男子申辦貸款無訛,衡情經被告發覺高姓男子一直更換行動電話,察覺有異時,應立即掛失帳戶,詐騙集團即無法得逞,然依卷附花蓮郵局交易資料查詢單,被告之帳戶迄被害人遭詐騙後,於97年5月23日始列為警示帳戶,足認被告並無即時掛失,實與常情有違。
(三)綜上,被告將帳戶存摺、印鑑、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與高姓男子使用,對於其帳戶可能成為詐騙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乙節,應屬可預見,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至少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其花蓮郵局帳戶,幫助詐欺集團侵害被害人丙○○、甲○○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裁判上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存摺、印鑑、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實際上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許多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不僅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復參酌其智識程度、2名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共11萬元,以及於事發後自始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系爭花蓮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印章雖為被告供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