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消債更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消債更字第204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及第4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本條例第8條、第4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經最大債權銀行以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為由,將聲請人申請退件,故協商不成立而聲請更生等語。然聲請人雖向華南銀行申請協商,卻未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故聲請人應再向最大債權銀申請協商,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顯未遵循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所負債務與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先行債務協商之機制,爰定期命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依金融機構債務協商機制規定檢附資料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協商,並補提如附表所示證明文件及其他關係文件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更生聲請。
附表:
⒈提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國泰世華銀行檢附下列資料:⑴前置協商申請書正本⑵身份證正反面影本⑶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正本⑷債權人清冊(檢附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申請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正本)⑸近2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冊及最近1個月核發之財產資料清單⑹近3個月薪資證明文件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正本(如無投保則無須提供)申請協商之證明文件(須提出全部申請資料及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收受之證明)。
⒉提出聲請前2年每月實際向各債權人清償之貸款數額及明細資
料影本,並說明積欠各債權銀行債務之原因,另應表明自何時起未清償,並提出證明文件,及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影本,需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存摺至裁定送達日之後。
⒊聲請人前配偶 劉碧雲 之收入證明、薪水帳戶存摺影本及97年、
98年度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離婚協議書影本,並陳明對子女扶養分擔計算方式。
⒋請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是否有領取低收入戶補助、教育補助
、失業給付、老年給付或其他津貼補助,其期間及領取總金額,並提出領取補助款之存摺等證明文件。
⒌聲請人所列支出教育、生活、保險、交通、房租及扶養等費用
之證明文件(收據及明細)以及如有投保之所繳保險費用之完整保險契約(須記載保險期間及金額);如有其他如儲蓄型保險單、投資型保險單、股票、基金或其他財產及收入,亦應併為陳明其種類之現值金額及提出證明文件影本,並請說明債務人聲請前2年之信用消費概略明細。
⒍請說明聯徵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中擔保債權銀行台新
銀行之擔保債權發生原因,並提出該契約書影本及其他債務存在之證明文件。
⒎提出房屋租賃自租賃開始之房租支出證明文件(如以現金支付
請提出出租人出具聲請人已繳納租金之證明,若為匯款繳付,請提出匯款單及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及出租人 楊福麟 地址及聯絡電話,並請說明於戶籍地高雄縣外另租屋居住原因。
⒏其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生病之診斷證明書、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等)。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昭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書記官陳喜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