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31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因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3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6年11月15日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惟抗告人設籍桃園縣中壢市,且在相對人之當鋪即桃園縣內,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復未以高雄為付款地,是本院並非本件之管轄法院。又抗告人雖曾向相對人借款150萬元,交付系爭本票以為擔保,然該債務已清償完畢,除返還抗告簽立之書據外,亦已塗銷動產抵押權之設定,故系爭本票是否為抗告人所簽發,即有疑義。再者,系爭本票縱為抗告人簽發,亦已因清償而不存在。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非訴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為「高雄市○○區○○里○○路○○○巷○號○○號」,有系爭本票1紙(見原審卷第5頁)可按。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發票地既載為高雄市,故本院就本件即有管轄權。從而,抗告人主張本院就本件無管轄權云云,即屬無據。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1紙為證,且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抗告人既為發票人,自應負發票人責任,故原裁定依據相對人所提出本票為形式上判斷,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又縱認抗告人前揭抗辯意旨所稱屬實,抗告人就向相對人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乙節,並無爭議,而係爭執已清償等;然該等抗辯乃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李育信法官洪榮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