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2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玉里分站法定代理人 李發盛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玉里聯安救護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玉里分站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所為之處分(案號:北監玉裁字第裁45-ZCB17547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玉里聯安救護車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玉里聯安救護車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救護車於民國98年6月2日晚間11時6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下223.5公里處,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經拍照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救護車當時係載送病患 林建德 由台北榮民總醫院至嘉義返家臨終,依行政院衛生署函示此可視為救護車執行緊急任務,並依緊急醫療救護法規定,可使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本案確係為執行病患臨終返家之必要性、急迫性、行駛速度關聯性勤務免罰,故聲明異議等語。
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
四、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救護車於上揭時、地之行車時速(132公里),確有超過該路段所規定之速限(110公里)20公里以上40公里未滿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逕行舉發時所拍攝之照片影本各1張在卷可稽,固堪認上開救護車確有確有超速行駛之事實。惟查:
(一)按救護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鳴警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運送垂死病患自動出院返家臨終,基於我國民眾垂危時有落葉歸根之觀念,應可視為執行緊急任務,此有行政院衛生署98年10月7日衛署醫字第0980028976號函暨檢附之該署92年5月7日衛署醫字第0920201983號函釋1份可參。
(二)又上開救護車係於98年6月2日晚間9時3分抵達台北榮民總醫院,同日晚間9時26分離開,當時載送之病患姓名為「林建德」,住址則為嘉義市○○路○段○○○號,家屬姓名為「 李素蓮 」等情,有異議人提出之救護紀錄表影本1份供參。經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查詢結果,該院確有一同名病患(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於同日晚間9時辦理自動出院,出院時狀況為「病患彌留狀況回家」等情,有該院98年10月19日北總神字第0980022835號函暨檢附之出院病歷摘要各1份足證。
再經查證結果,林建德原設籍在上址,配偶姓名為李素蓮,92年6月27日遷至嘉義市○區○○路一段275巷2號,已於98年6月2日死亡,同年月4日除戶等情,有林建德之個人基本資料表及除戶資料表各1份為憑。且本件舉發單位係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林分隊,此觀上開通知單自明,而該分隊之轄線則為國道一號公路181.4公里至230.5公里(即南屯交流道<台中市>至西螺交流道<雲林縣>)一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轄區簡表1份可考。相互勾稽以觀,足認上開救護車於上揭時間,行經上揭地點時,確係載送病危之林建德南下欲返家臨終,且尚未抵達前即遭照相逕行舉發,是聲明異議意旨所指,即屬真實,堪可採信。
(三)據此,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救護車當時既係在執行載送病患返家臨終之緊急救護勤務,自可不受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示之行車速度限制,原處分機關認該救護車違規超速行駛,遽以裁罰,容有未洽,異議人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處分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四)至於聲明異議狀內所述原處分機關98年9月10日北監玉裁字第裁45-ZCA378998號裁罰之處分,異議人對此亦聲明異議,然此部分已由本院另分案調查中,非在本件審酌範圍內,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