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5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98年9月16日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原舉發案號: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因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8年4月23日15時32分許,違規停放於花蓮火車站前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第四警務段前排班處),遂為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以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事實,爰於98年9月16日填製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本件花蓮監理站裁決書內容與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通知單內容不符如下:⒈裁決書之違規地點為「花蓮火車站第四警」,而舉發通知單之違規地點為「花蓮火車站第四警務段前排班處」。⒉裁決書之違規舉發單位為「花蓮交隊」,而舉發通知單之違規舉發單位為「花蓮縣警察局交通隊」。⒊裁決書右上角註明0168「攔停」E-000000000000,惟警察所言該車係違規停放而被警方拖吊移置拖吊場,並非攔停舉發。㈡警方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之規定認定異議人有本件違規停車之情事,惟查,花蓮縣花蓮市○○路與中正路口南側轉彎處,亦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之標線,然卻又在其旁劃設可供機車停車之停車格,且亦有民眾及警察在該處停車,故警方依前揭規則告發本人違規停車,顯然已對紅線停車之認知不明確,究竟劃有臨時停車線(紅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抑或有通融之處?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再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而道路交通異議案件,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目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98年9月16日所為之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裁決書,經交由郵政機關向異議人設於花蓮縣花蓮市○○街57之1號住所送達,已由異議人之受僱人方浩誠於98年9月17日收受,此有上開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參,堪認本件裁決書已於98年9月17日合法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對該裁決如有不服,依法應於20日內聲明異議。又異議人上開住所地位於「花蓮縣花蓮市」,依法無需扣除在途期間,故異議人最遲應於「98年10月7日」前聲明異議,方屬合法。惟異議人遲至「98年10月13日」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遞狀聲明異議,此有原處分機關之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暨所附聲明異議狀正本在卷可證,故其聲明異議已逾期,顯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將受處分人之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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