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7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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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7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79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107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潤滑液壹瓶、計時器壹個、鑰匙壹把,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使已滿18歲女子與不特定男子從事性交易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聘請甲○○自民國98年12月25日起,在高雄縣○○鎮○○○路○○○號「 晉婕 健康推拿坊」負責現場打掃及管理工作,並在上址內,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之男客人為性交行為,其營業方式為:由女服務生為客人從事全套性交易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再支付300元仲介費用予甲○○,甲○○每月給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營收25,000元,扣除購買物品之費用後,即為甲○○之所得,每月約數千元不等,藉此以營利。適於99年1月31日,男客 朱孝明 至上址消費,甲○○即媒介女子 方惠美 與男客朱孝明在上址2樓房間內為俗稱「全套」之性交易,嗣於同日16時55分許,警方於上開地點當場查獲方惠美與朱孝明從事性交之行為,並扣得潤滑液1瓶、計時器1個、鑰匙1把,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甲○○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涉犯圖利容留性交罪部分,既與檢察官起訴書媒介性交之事實具有高低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更正併予審理。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避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查被告自98年12月25日起至99年1月31日為警查獲時止,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並以上述方式分帳以營利,僅係基於單一營利之意圖,且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性質類似之犯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容留以營利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營利容留性交一罪處斷。起訴意旨僅論99年1月31日之犯行,未論以上開期間內意圖營利容留性交之集合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意旨所載事實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亦得更正審理。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無視法令之禁止,竟以媒介、容留他人從事性交行為之方式,從中牟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風氣,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以及其利用媒介、容留方惠美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機會,固從中賺取所得,但其規模尚與專門經營應召站而以剝削女子性勞務從中賺取暴利之人顯然有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潤滑液1瓶、計時器1個、鑰匙1把均係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所用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4793號起訴書1份。